邱某某与廖某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473)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麻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萍,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强。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云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廖某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成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廖某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2年初,被告急需资金,便向我和我妹邱某甲借款,因我和我妹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加之二被告在电力公司有固定的收入,本着对朋友的信任,我们姐妹俩同意借钱给被告。2012年1月底我出借50万元,2012年3月底我出借10万元(该笔借款系被告短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已赔还给我,后面的借条中未包含此笔借款),2012年6月19日,我妹出借40万元,2012年12月,我又通过被告刘某某的三姐刘某某的账户出借10万元。被告将钱借去后第一次写的借条分别是打给我俩姐妹的,因我妹在外地生活,路途遥远不便与被告交涉还款事宜,经三方同意,被告赔还我们30万元本金后把尚欠我妹的10万元归到我的账上统一由被告写了一张欠70万元本金的借条给我。2014年初,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将我手中的借条骗去撕毁后,在我强烈要求下,二被告于当日写下一张借款本金63万元的借条(已扣除被告后面支付的7万元)的借条交给我。被告向我俩姐妹借款时三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对此利息被告只赔还到2012年9月份,之后便一直没有再赔还。如今,被告尚欠我本金63万元,利息66.95万元,对于被告欠我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我曾多次催要,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导致我至今无法收回。

综上所述,我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时赔还我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时赔还我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严重影响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还借款本金63万元,利息66.95万元(暂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廖某强、刘某某辩称,原告请求判令我们赔还借款63万元,利息66.9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欠原告多少借款的问题。原告与我们系多年的朋友,我们于2012年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6月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后,我们分数次赔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因时间较长,双方对赔还借款的多少未作记帐。为此,我们与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对我们向原告借100万元,已还款37万元尚欠63万元,待建行、农行明细表出来再重新算还款金额(减明细上的金额再算利息金额)。上述双方确认的内容,我们写借条给原告收存。事后,双方还未到建行、农行调取我们赔款的明细进行核对时,原告就提起诉讼。我们接到诉状后,到麻栗坡县建行、农行调取了从2012年2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分14次赔还原告借款39.231万元的明细帐,现我们实际只欠原告23.769万元。所以,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与我们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两次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直至2014年4月6日双方对帐后,我们将对帐内容书写成借条给原告时,原告提出因借款时间长了,今后应计算利息。但在借款中没有明确按什么标准计算利息,利息什么时间支付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在2012年初和同年6月分别借钱给我们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4月6日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所以我们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单方主张按5分计算利息,原告的这一主张违背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这一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支付的7310.00元是购货款还是赔还借款;3、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否约定,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至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及邱某甲的钱是本金还是利息;4、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初和同年6月份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已赔还37万元,尚欠63万元,尚欠的63万元不包括2012年3月底短借的10万元,因这笔短借的钱被告已于2012年5月5日赔还,被告于2014年4月6日书写借条1张给原告收存。借条上还补充待建行、农行明细表出来,再重算还款金额(减明细上的金额,再重算利息金额),意思是待明细表出来,重新计算利息;2、建设银行明细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与原告约定利息每月5分,被告从2012年2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按100万元的本金,已支付8个月的利息共计28.5万元;3、订购单,用以证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保健品价值7308.00元,同年8月8日通过建行划款多划2.00元,实际支付7310.00元;4、利息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按双方的约定原告计算利息的过程;5、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对利息每月按5分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按月支付的谈话记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观点;对证据3不认可是支付保健品货款,而是赔还借款;对证据4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电话录音是原告偷录的,该录音不具备有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初和同年6月份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已赔还37万元,尚欠63万元,待建行、农行明细表出来再重算还款金额,(减除明细上的金额,再重算利息金额)。但利息怎么计算没有约定,2014年4月6日以后如何计算利息约定不明;2、建行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已分14次赔还原告借款计39.23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3.769万元;3、农行取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2013年1月2日、同年2月5日和2014年1月26日,被告先后3次赔还原告借款37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借条上明确写清欠款63万元,对于借条上写的“待建行、农行明细表出来,再重算还款金额(减明细上的金额,再重算利息金额)”只是针对利息而不是本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认为2012年1月30日,原告出借50万元的本金,按双方约定每月5分利息,被告于同年2月28日支付利息2.5万元;同年4月1日,支付利息3万元(其中包括被告短借的10万元本金包含的5000.00元利息;同年5月5日,支付利息2.5万元,加上赔还短借的10万元本金共计12.5万元;同年5月23日提前支付利息5000.00元和同年6月4日,支付利息2万元两笔共计2.5万元;同年7月3日支付利息2.5万元;同年8月3日支付利息2.5万元;同年8月8日支付7310.00元是支付购买保健品的货款,与赔还借款和利息无关;同年10月8日支付利息2.5万元;同年11月3日支付利息2.5万元;综上,到2012年11月3日被告已付原告利息8个月共计20.5万元,欠本金50万元。同年12月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0万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之妹邱某甲借款40万元,同年7月17日付利息2万元;同年8月19日付利息2万元;同年10月8日付利息2万元;同年10月28日付利息2万元,共计4个月利息计8万元,欠本金4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各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决定对证据的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在被告廖某强撕毁原告持有的70万元的借条,原告的利益受到严重侵犯时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性措施,其录制的几次与被告刘某某的通话都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取得,且电话录音内容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也没有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利息的计算因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底向原告短借款10万元(已于2012年5月5日赔还),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之妹邱某甲借款40万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的三姐)的账户汇入10万元给被告,共计借款110万元。二被告分别书写借条给原告姊妹收持。二被告提交位于麻栗坡县城玉尔贝路166号1幢2单元401室商品房房产证和麻栗坡县电力公司股权证作抵押(现房产证已退还给被告,股权证原告保管)。2012年2月28日,被告廖某强从银行转账给原告2.5万元,同年4月1日转3万元,同年5月5日转12.5万元,同年5月23日转5000.00元,同年6月4日转2万元,同年7月3日转2.5万元,同年8月3日转2.5万元,同年8月6日转7310.00元,同年10月8日转2.5万元,同年11月3日转2.5万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廖某强从银行转账给原告妹婿某某2万元,同年8月19日转2万元,同年10月8日转2万元,同年10月28日转2万元。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姊妹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2日,二被告赔还本金20万元;2013年2月5日赔还本金10万元。因邱某甲在外地生活路途遥远不便与二被告交涉还款事宜,2013年2月经三方同意,被告赔还原告妹妹邱某甲借款30万元本金后把尚欠邱某甲的10万元归到原告的账上统一由二被告写了一张欠70万元的本金的借条给原告。2014年1月26日,二被告赔还本金7万元。2014年4月6日,被告廖某强将原告手中的70万借条拿走并撕毁,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二被告于当日写下一张借款本金63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邱某某100万元,已还款37万元,现欠款63万元。待建行、农行明细表出来,再重算还款金额(减明细上的金额,再重算利息金额)”。现原告以被告违约,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利息66.95万元(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应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借款用途、原告的身份及借款双方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直接和间接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综合审查借贷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案中,首先从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结合原告分别借款50万、10万、40万、10万给二被告的事实来看,被告廖某强从2012年2月28日起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是2.5万元,在原告增加借款10万元,被告按月给付的是3万元,被告返还本金10万元后又变成2.5万元,每月转给原告妹婿的是2万元,被告的行为很有规律性。这些事实与二被告两次写给原告的借条都没有扣除给付这些钱是本金的事实形成证据链,再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刘某某通话录音相互衔接,可以确定原、被告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其次,根据原告的身份及与二被告的关系来看,原告是从某进城做小生意的农民,从借款给二被告时要求二被告用产权证抵押担保的行为看,与二被告只是普通的朋友关系,依据生活经验判断,原告不可能也没有理由将100万元无偿长期提供给二被告使用。据此,被告认为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关于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已给付的利息应为(50万×0.0205×8=82000.00元、10万×0.0205×1=2050.00元、40万×0.0205×4=32800.00元)11.685万元。二被告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率给付的部分16.815万元应视为被告给付原告的本金。根据庭审及原、被告对2014年4月6日前原告持有二被告书写借条,借款100万元,已还30万元,尚欠70万元的事实,虽借条被被告廖某强拿走撕毁,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二被告于2014年4月6日书写给原告持有的借条依然是二被告与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已还37万,尚欠63万。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减除二被告多支付的利息16.815万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185万元。被告认为根据2014年4月6日书写给原告的借条明确约定待建行、农行明细出来,再重新算还款金额,现根据银行明细账被告已还原告借款39.231万元,只欠原告23.769万元的观点,从2014年4月6日被告廖某强撕毁原告持有的借条的行为及当日起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来看,二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与二被告之前的所作所为及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的通话录音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二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理由给付原告39.231万元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经过几次对账都没有提出应从100万元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再从2014年4月6日二被告所写借条的内容(减明细上的金额,再重算利息金额)来看,原、被告对尚欠借款本金63万元并无异议,只是二被告对如何给付利息存有异议,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2012年8月6日给付的7310.00元是购货款还是赔还借款的问题。从给付的金额来看,如果是赔还借款出现10元这样的十位数不符合逻辑,结合原告是经营消费品的生意人,被告刘某某有到原告处购买货物的经历的实际,再根据二被告在2014年4月6日之前及在当日写给原告的借条上均没有提到该款,7310.00元是购货款更合情理。且二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该款是赔款,也没有对为什么该款会出现这样一个数字做出个合理的解释。本院根据上述事实,确定7310.00元是购货款。

4、关于被告与原告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结合二被告几次借款还款及给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计算如下:①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50万×0.0205×8=82000.00元、10万×0.0205×1=2050.00元;②2012年6月19日止2012年10月30日的利息40万×0.0205×4=32800.00元;③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利息731850.00×0.0205×1=15002.92元;④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日的利息(831850.00×0.0205)÷30×31=17621.36元;⑤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631850×0.0205)÷30×32=13816.45元;⑥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531850×0.0205)÷30×320=116297.87元;⑦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461850×0.0205)÷30×84=26510.19元,至2014年4月21日止利息共计306098.79元,减除二被告已经给付的116850.00元,二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利息189248.79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强、刘某某返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461850.00元,利息189248.79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5%元的四倍另行计算),本息共计651098.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00.00元,减半收取8250.00元,由被告廖某强、刘某某承担。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周成贵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伟高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