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473)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麻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麻栗坡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0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萍、冉洁,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代理检察员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萍、冉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凌晨,谢某某、张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三人一起到麻栗坡县紫金公司南温河钨矿的矿洞中偷矿,凌晨3时许进到1254号矿洞值班室,看到值班室里有两袋白钨矿石,三人想给两个值班人员一点钱将存放的钨矿拿走,遭到值班人员的拒绝后,李某某骑摩托车在值班室外接应,谢某某、张某某二人使用暴力将一袋钨矿抢出,李某某用摩托车运至城子上村委会茅坪村夏某文家中藏匿,准备将矿石出卖后平分赃款。经称量,被抢钨矿石净重为10.8公斤;经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质大队实验室检测,被抢矿石中三氧化钨的含量为64.16%,为高含量钨毛矿石;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矿石价值人民币1076.0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对财物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一、被告人谢某某属初犯,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二、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小,与精心策划的抢劫犯罪具有明显区别。四、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谢某某三人商量到麻栗坡紫金钨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温河钨矿矿洞中偷矿,凌晨3时许,三人窜至1254号矿洞值班室,看到里面存放有两袋白钨矿石,于是见财起意,想以给两个值班人员一点钱的方式将钨矿拿走,在遭到拒绝后,张某某和谢某某强行将值班室内的一袋钨矿抢出,李某某用摩托车运至城子上村委会茅坪村夏某文家中藏匿,准备将矿石出卖后平分赃款。经麻栗坡县公安局民警现场称量,被抢矿石净重10.80千克;经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实验室检测,被抢矿石中三氧化钨(WO3)的含量为64.16%,为高含量钨毛矿石;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矿石价值人民币107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及抢劫所得白钨毛矿石的事实。

2、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符合犯罪主体资格。

(3)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信息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系网上在逃人员。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0日16时,被告人谢某某到麻栗坡县公安局南温河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5)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执行逮捕。

(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体表正常。

(7)(2013)麻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张某某、李某某已于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8)情况说明三份,说明侦查机关在制作《鉴定聘请书》时存在笔误,实际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是夏某文的家人将所抢矿石拿到其家厨房,但因客观原因未制作相关询问材料附卷;在李某某投案时将用于骑乘去抢矿的摩托车交给办案民警,但因疏忽未制作接受证据清单的事实。

(9)称量记录,证实被抢矿石进行称量,净重10.8公斤,称量过程经张某某、李某某确认。

(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抢矿石发还麻栗坡紫金公司、摩托车发还李某宽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邬某锋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公司保安人员杨某荣的电话后,到现场了解到有3名年轻男子在值班室抢走一袋矿石及杨某荣被打的情况,随即报案的事实。

(2)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8日凌晨3点半左右,其与一名叫杨某荣的值班人员一起值班时,有三个青年男子骑摩托车来到1254矿洞洞口,其中两人进入值班室欲向其与杨某荣买矿,遭到拒绝后就开始抢矿,杨某荣在前其在后拖着矿不放手,值班室的桌椅板凳均被绊倒,矿被拖到外面时,其中一人捡起石头进行威胁,并冲过来打着杨某荣,强行将矿抢走的事实。

(3)夏某文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8日凌晨3点左右,其在南温河钨矿山上值完班后,与朋友在1254矿洞值班室过来的公路上玩,看到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进入该值班室,后出来与其借走400元钱欲向该值班室值班人员买矿,遭到值班人员拒绝后就开始抢矿,其怕事情闹大就到停车的地方(距1254矿洞值班室门口十米处)想骑车回家,骑车时就看到张某某抱着一袋钨矿坐上李某某的车,并说去其家,随后离去,待谢某某坐车到其家后,三人商量将该袋矿石放于其家中,出卖后四人平分赃款,其因害怕不敢拒绝,后听高某红讲谢某某在抢矿时捡了个石头想打值班人员,值班人员被威胁后未追赶的事实。

(4)高某红的证言,证实其与夏某文在1254矿洞值班室外聊天时,看到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与夏某文借走400元钱想到该值班室买矿,后见谢某某、张某某抢着一袋矿石出来,并看到在抢矿过程中,值班室的一个大碗掉到地上砸烂,事后听夏某文说三人将抢到的矿石放于夏某文家的事实。

(5)李某宽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抢劫后运输矿石的摩托车是其的,并有行驶证予以证明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荣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8日凌晨3点半左右,其与一名叫姜某的值班人员一起值班时,有三个青年男子骑摩托车来到1254矿洞洞口,其中两人进入值班室欲向其与姜某买矿,遭到拒绝后就开始抢矿,强行将矿抢走,其欲追赶,但被一人捡起石头威胁,其说大家都是本地人叫不要乱来,后该人丢下石头冲过来打了其胸口两拳,其被打倒后放弃追赶,到医院检查医治,经照片未见骨折,吃药后已经好转的事实。

5、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28日凌晨1点许,其与李某某、张某某一起欲到紫金公司矿山偷矿,发现矿洞被封后,转到1254矿洞值班室看到室内有两袋钨矿,就商量给两个值班人员一点钱将存放的钨矿拿走,在遭到拒绝后,李某某骑摩托车在值班室外接应,其与张某某进入值班室抢一袋钨矿,在拖抢过程中,值班室内的桌椅板凳被绊倒,一个碗被砸烂,该袋钨矿被拖至值班室门口处两值班人员仍不放手,其捡起一块石头进行威胁,将矿抢走,并用李某某的摩托车运至夏某文家中藏匿,准备将矿石出卖后平分赃款的事实。

(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28日凌晨3点许,其与李某某、谢某某一起欲到紫金公司矿山偷矿,发现矿洞被封后,转到1254矿洞值班室看到室内有两袋钨矿,就商量给两个值班人员一点钱将存放的钨矿拿走,在遭到拒绝后,李某某骑摩托车在值班室外接应,其与谢某某进入值班室抢一袋钨矿,在拖抢过程中,值班室内的桌椅板凳被绊倒,一个碗被砸烂,钨矿被拖至值班室门口处两值班人员仍不放手,谢某某捡起一块石头进行威胁,将矿抢走,并用李某某的摩托车运至夏某文家中藏匿,准备将矿石出卖后平分赃款的事实。

(3)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28日凌晨3点许,其与张某某、谢某某一起欲到紫金公司矿山偷矿,发现矿洞被封后,转到1254矿洞值班室看到室内有两袋钨矿,就商量给两个值班人员一点钱将存放的钨矿拿走,在遭到拒绝后,其骑摩托车在值班室外接应,张某某与谢某某进入值班室抢一袋钨矿,张某某将抢得矿石放到其的摩托车上由其运至夏某文家中藏匿,准备将矿石出卖后平分赃款的事实。

6、鉴定意见

(1)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实验室检测报告,证实被抢钨矿石三氧化钨含量为64.16%。

(2)麻发改价鉴(2012)160号,证实经鉴定被抢矿石中三氧化钨含量为64.16%,为高含量钨毛矿石,价值人民币1076.00元。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赃物辨认、指认、提取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麻栗坡县紫金公司南温河钨矿1254矿洞值班室。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在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时,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

(2)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某、李某某对其抢劫的一袋白钨矿石及用于运输该袋矿石的摩托车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3)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抢值班室人员杨某荣、姜某对实施抢劫的被告人进行辨认,张某某、李某某即为抢劫白钨矿石的人。

(4)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张某某、李某某、见证人的见证下,从抢劫所得赃物中提取1公斤重的检材提供鉴定的事实。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外逃,在其亲属归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及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胡跃明

审判员  李有林

审判员  郝厚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忠明

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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