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3409)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嘉城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系被害人徐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甲(系被害人徐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某(系被害人徐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系被害人徐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原告人徐甲(系被害人徐某某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效义,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徐某甲、贾某某、徐某、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徐某甲、贾某某、徐某、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雯,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经过补充侦查后,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嘉峪关市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宏晟热电125mw脱硫脱销项目部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和某某用拳头在徐某某戴有安全帽的头部击打了两拳,双方随即被拉开,后徐某某骑自行车离开现场,当行至酒钢九号门北侧约700米处时,感觉身体不适,便躺在酒钢五号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路沿上。酒钢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徐某某被送到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进行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是导致徐某某死亡的重要疾病之一;大脑血管畸形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水肿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是徐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进行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加重了脑水肿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头部外力作用是大脑血管畸形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徐某甲、贾某某、徐某、徐甲以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和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29740.69元。另查明,本案发生在被告人和某某受雇于陈某某在酒钢厂区干活期间,案发后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等人于2014年5月12日就被害人徐某某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7万元整,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时和某某与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为防止两人打架,其把徐某某抱到一边后,和某某在徐某某戴有安全帽的头部击打了两拳。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时,其看到和某某与徐某某因琐事相互谩骂,徐某某先要冲上去打和某某,但被人拉住了。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时,和某某和徐某某因琐事相互撕扯着,具体怎么打没有看清楚。

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后,其和徐某某、闫某某、刘某某骑自行车陪闫某甲去看病,途中听徐某某说拉架时被人打了,到酒钢不锈钢厂门前的铁道时碰见了施工队长熊某甲,其和徐某某停下来给熊某甲说了一下闫某甲打架受伤的事,说完后二人就骑着自行车往厂区外走,其先出了酒钢九号门,但徐某某没有跟上来。后熊某甲打电话说徐某某在九号门马路边躺着,让其过去看看。其赶到现场时,徐某某说胸口闷的很,腿软,现场两名酒钢保卫处的人已经拨打了120电话,过了二、三分钟后救护车来把徐某某接走了,后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厮打起来,和某某朝徐某某戴有安全帽的头部打了几拳,随即二人就被拉开了。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时,其看到被告人和某某和徐某某因琐事撕扯在一起,熊某某在中间把两人往开分。

7、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和某某因琐事朝徐某某戴有安全帽的头部打了两拳,其看到和某某手上在流血,之后二人就被人拉开了。

8、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5月8日7时许,二人在酒钢九号门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害人徐某某躺在酒钢九号门向北300米马路路基上,旁边放着一辆支起的自行车。徐某某当时仰面躺着,脸上没有明显外伤,头上有汗,表情痛苦,高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徐某某单位来人后,二人就离开了。

9、嘉公(长)补侦字(2014)21号补充侦查报告,证明经电话询问,徐某某的妻子郭某某称案发前其未发现徐某某有心脏疾病、脑部疾病,也无此类疾病治疗记录。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1、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证明徐某某于2014年5月9日1时2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12、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病理学研究所出具的A1708病理尸体检验报告及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嘉)公(刑)鉴(尸检)字(2014)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头颅右额部所受损伤为钝性作用力所致,徐某某所受外伤轻微,不足以直接致其死亡;进行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是导致徐某某死亡的重要疾病之一;大脑血管畸形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水肿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是徐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进行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加重了脑水肿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头部外力作用是大脑血管畸形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

13、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被害人徐某某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14、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时,其与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徐某某先在其腿上踹了一脚,其要还手,但被工友拉着不让打,其挣脱拉架的人想在徐某某的脸上捣两拳,但被徐某某躲开了,两拳都打在徐某某戴有安全帽的头部,这时又上来几个人把他们分开了,徐某某就骑着自行车走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发后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应受法律保护,且赔偿金额足以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以侵权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和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徐某甲、贾某某、徐某、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建丽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王若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哲

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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