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某与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141)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526号

原告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效义,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祎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效义、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利息每月按本金的5%计算。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陈某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未能如期归还借款,但仍然按月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自2014年1月起,被告陈某对利息部分也拖欠未付,其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对本金及逾期利息久拖不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按每月5%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属实,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月起计算,曾经向原告承诺将借款在2014年1月底前还清,现在无力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付。

被告王某某辩称,担保行为属实,现在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5%,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祁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同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王某某对陈某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始终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至2013年12月,自2014年1月11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原告关于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最高限额,被告陈某不予认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被告陈某欠付利息即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祁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对前述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陈某、王某某连带承担。被告陈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坤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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