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21116)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捕前系榆次区什贴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战晓程,系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战晓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借职务之便,利用加盖公章的形式先后多次向张某丙、白某、张某乙借款。张某某向张建宝出具盖有某某村委公章的借条两张共计90000元;向白某出具盖有某某村委公章的借条一张213000元,实际借款106500元;向张某乙出具盖有某某村委公章的借条一张260000元,上述借款张某某均自行使用。

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的客观要件上起诉书指控的借款数额从未转化为村委会的财物,不能被认定为是村委会的财物,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村委会财物的直接故意。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民事行为范畴,不应由刑事规范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借职务之便,利用加盖公章的形式先后多次向张某丙、白某、张某乙借款。张某某向张建宝出具盖有某某村委公章的借条两张共计90000元;向白某出具盖有某某村委公章的借条一张213000元,实际借款106500元;向张某乙出具盖有某某村委公章的借条一张260000元,上述借款张某某均自行使用。

另查明,2013年5月至6月,张某丙、白某、张某乙分别向本院就上述借款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均作出判决,判决某某村委会归还借款。上述判决生效后,张某丙、白某、张某乙均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为张某丙执行款项92010.5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12月该开始担任某某村委会主任。从2012年4月到2012年9月期间该盖某某村委会的公章向白某、张某乙、张某丙借钱。2012年3、4月份,该给张某乙打电话说最近钱周转不开,问在他先借点周转。他分两次借给该现金一次三万元,一次七万元,共十万元,说好五至六分利。2012年9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张某乙找到该,他怕该还不上钱,让该在借条上盖上某某村委会的公章。于是该先在白纸上盖了个某某村委会的公章,然后写上借到张某乙的钱,并写上该的名字和日期,捺上手指印。该把跟张某乙钱借的钱用来还自己的债,没用到某某村村委。2012年4月,该给张某丙打电话,说该最近钱周转不开,问他先借点周转。该跟他借了三万元,他怕该还不上,让该在借条上盖上某某村委会的公章。该就借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借条上盖了公章。2012年9月,该需要钱买东西送礼,该又给张某丙打电话说借三万元钱。和之前一样,该先在白纸上盖上某某村委会的公章,到了他的办公室写上因某某村打井一事资金周转,向张某丙借到六万元,并写上该的名字、身份证号和日期,捺上手印。张某丙对该说之前的那张借条在他家里,他回家就撕了,但后来法院判决时他提供给法院,说明他当时没撕。该跟张某丙借的钱全部自己花了,没有用到某某村村委。2012年5、6月间,该给白某打话,说该急着用钱,问他先借点,他分两次借给该106500元。到2012年9月,他怕该还不上,让该在借条上盖上某某村委会的公章,当时公章还在该手里,该就借职务上的便利,先在白纸上盖了公章。然后写上借白某的钱,并写上该的名字和日期并捺上手指印。白某打借条的规矩也是借一万元得打两万元的借条,该给他打了一张213000元的借条。该跟白某借的钱用来还自己开石厂的债,也没有用到某某村村委。

以上人员均在2013年5至6月,将该和某某村委起诉至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至12月,区人民法院判决某某村委偿还张某丙107000元,偿还白某106500元,偿还张某乙260000元。2014年8月法院执行走了某某村委9万余元

2、证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该在某某村委担任村委书记。2013年11月左右,村主任张某某开着他的车拉上该去了榆次北关法庭,他也没告该干什么。到了法庭碰到一个名字张某乙的男子,该、张某某、张某乙进了开庭的办公室,张某乙、张某某就在庭审现场争论,张某乙向张某某要欠款。法庭审判长让该说是怎么回事,该说某某村委会从未向张某乙借过款,也未使用过该款,打借条是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不应由村委会承担。出了法庭,该问张某某这钱是怎么回事,他对该说这钱是个人的事和村委无关。2014年阴历年前后,该接到张某乙的电话,他跟该说法院已经判了张某某,该说不知道。2014年2月份,该接到榆次区人民法院邮寄的民事判决书一共三份,接到判决书后该及时找什贴镇的李国梁书记和孙军镇长汇报了此事。然后该等向律师咨询,律师告诉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能上诉。2013年5月中旬,区人民法院将某某村委在什贴农村信用社的账号冻结,然后什贴镇政府停了张某某的签字权和审批权,张某某就离开了某某村出去躲债。2014年8月,该接到榆次区人民法院邮寄的关于张某乙、白某的执行裁定书。

3、证人郝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该现在担任什贴镇某某村会计。2011年12月,张某某当选为某某村委会主任,当时某某村委会的公章由该保管。2012年3月底,该把公章交给村书记张某甲,张某甲接到公章后,直接交给了张某某。后来该因公事向张某某拿过公章,张某某又对该说有事,就把村委会的公章拿回去。他拿上公章办什么事该不清楚。2013年5月,某某村的账户被冻结后,什贴镇政府就统一把村委会的公章收回来交由会计保管,该不知道张某某盖公章向他人借钱的事。某某村的账也没有走过张某某借的钱。

4、证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该现在担任什贴镇经管站站长,从2011年12月张某某担任某某村委主任以来,某某村委没有因公事向他人借的钱入过什贴镇经管站的账,张某某盖某某村委会公章向他人借钱的事他不知道。

5、证人白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2年9月25日中午,王永生领着一名男子在该家门口,王永生介绍说那名男子是某某村委主任张某某。张某某提出跟该借钱,说某某村正在打井,资金周转不开,先跟该借十万元。当天晚上19时左右张某某到该家,该筹好的106500元借给张某某,该让张某某打个借条,并和他说好借一万元还两万元,张某某给该打了一张213000元的借条。他写完借条后,该说既然是大队用,让他出个证明。张某某就从他带的包里拿出某某村委会的公章盖到了他写的借条上。2012年10月初,张某某去该家对该说他急用钱,跟该借一万元钱。该觉得他是个村主任,就借给他一万元。他没给该打借条,这钱至今没给该。2012年11月中旬,张某某给该打电话说他急着上礼,跟该借点钱,该在北山小区门口把5000元借给他,他拿上钱就走了。这三笔钱张某某至今没有还给该。2014年5月,该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就去榆次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和某某村委会。

6、证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2年9月25日该经村民王永生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跟该说某某村打井资金周转不开向该借钱,该觉得张某某是代表某某村借的,就借给了他。第一次在该家中借给张某某三万元钱,张某某拿出盖有某某村委会公章的空白纸,然后在纸上写上借款金额、他的名字,捺上他的手印。之后他陆续向该借了十来次钱,每次借多少该记不清了。2013年1月,因张某某没有还该钱,该去某某村找到他,让他给该打一个总的借条。他就把以前给该打的借条上的金额算了一下,一共是26万元,他就还是在已盖好某某村委会公章的空白纸上给该写上借款26万元整,他的名字,捺上他的手印,然后他把以前给该打的借条都撕了。2013年3、4月份,该去张某某家找他,该找不到张某某,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就去起诉张某某和某某村委会。

7、证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该是下乡工作时认识张某某的。2012年4月17日他来该办公室说某某村打井用电需要钱,跟该借点,过几天就还。该给他凑了三万元,他给该打了个借条,该说要是村里借钱就得盖公章,张某某就从他兜里拿出公章盖在了借条上。2012年9月26日,张某某给该打电话说村里打井资金周转不开,跟该借7万元。该给他凑了6万元,他给了该一张写好的借据,借据上盖有某某村委会的公章。2012年10月,张某某的借款期限到了,该要他还钱,他一直推托,该联系不上张某某就去法院起诉了他和某某村委会。2013年12月18日区人民法院判决某某村委会偿还该的借款9万元以及违约金17000元,后该收到区人民法院给执行回的91000元。

8、什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换届选举,张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当选某某村委会主任,任期三年。某某村民委员会和什贴镇经管站出具的证明,证明村委会没有因公事借过钱,张某某借的钱没有通过四议两公开会议研究决定,也没有经过某某村委会的账。

9、张某某向白某、张某乙、张某丙借款的借据复印件以及本院(2013)榆民初字第280号、第292号、第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张某丙、张某乙、白某起诉,本院分别判决某某村委会向张某丙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违约金17000元;向白某偿还借款本金10650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向张某乙偿还借款260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10、本院(2014)榆执二字第200号、第196号、第19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经张某丙、张某乙、白某三人申请,本院已为张某丙执行款项92010.53元。

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某某村委会名义向他人借款456500元,并将所借款项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辩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应由刑事处罚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4565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什贴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广文

人民陪审员 宋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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