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张某等故意伤害罪,张某、郭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5583)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捕前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捕前住榆次区银***小区**号楼***号。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红军、周丽艳,系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捕前系榆社**村村民,住。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瑞山、张爱黎,系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绰号“二郭某”,捕前系榆社县社城镇社城村村民,住。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素君,系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捕前系榆社县箕城镇某某沟村村民,住。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战晓程,系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鹏,捕前系榆社县箕城镇城关村村民,住。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守伟、武晋宝,系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郭某、孙某、王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郭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俊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鉴定人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武艳林、鉴定人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聂儒成、郝玉太、证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14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为达到向被害人闫某乙索要之前欠王某甲的赌债及其他借款之目的,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前往榆次区定阳路晋中市公安局户政大厅附近堵截闫某乙。被告人郭某先到达龙湖大街与定阳路交叉路口北侧公路附近,随后被告人王某乙乘坐由刘某驾驶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赶到。郭某、王某乙强行上了闫某乙乘坐的车内,郭某夺下闫某乙手中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1000元)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将手机扔出车外并告知刘某将手机捡起,后郭某、王某乙强行将闫某乙拖上了刘某的车,上车后郭某扇了闫某乙两耳光,王某乙用拳头殴打闫某乙肩部。途中郭某让闫某乙掏出钱包后,郭某夺下钱包自己装起,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刘某驾车拉着郭某、王某乙、闫某乙、刘某女友袁某某、王某乙女友赵某丙向郭家堡村行驶,途经使赵村附近时郭某用闫某乙钱包内的100元给刘某的车加油。到达榆次区郭家堡村某某小区内后,与之前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张某、孙某汇合。郭某和王某乙将闫某乙带到张某驾驶的一辆银灰色CRV越野车内,孙某和刘某也上了张某的车,张某驾车,郭某坐副驾驶座位,孙某、王某乙、刘某将闫某乙夹在后座中间座位,张某驾车行至郭家堡附近一加油站,郭某从闫某乙钱包内拿出400元加油,后郭某又买了一把钳子和几瓶水。随后张某开车载郭某、孙某、闫某乙、王某乙、刘某往郭村方向行驶,途中张某指使孙某、王某乙脱掉闫某乙衣服及鞋,只剩一条内裤,王某乙将闫某乙的衣服和鞋扔出了车窗外,孙某拿钳子吓唬闫某乙,到了郭村附近,张某拿着两根电警棍下车充电,后张某拿电警棍上车后,张某和郭某各持一根电警棍电击闫某乙,王某乙和孙某按着闫某乙。后张某接到王某甲的电话后开车载郭某、孙某、闫某乙、王某乙、刘某往晋中开发区某某金田贸易公司行驶,途经郭家堡村某某小区时刘某下车。张某开车载着郭某、孙某、闫某乙、王某乙至晋中开发区某某金田贸易公司二楼王某甲办公室。进了办公室后,张某向闫某乙要钱无果,便指使郭某、孙某、王某乙对闫某乙进行殴打,郭某用皮带抽打闫某乙的头部,孙某用钳子夹闫某乙的胳膊、王某乙用臂力器殴打闫某乙的肩部,后王某甲和王强赶到现场,王某甲踹了闫某乙上身两脚并向闫某乙逼要赌债和其他借款,期间闫某乙打电话叫来其朋友崔某,崔某赶到与王某甲协商无果。王某甲逼迫闫某乙还不了钱就留下身体的一件(指闫某乙身体的一部分),闫某乙被逼无奈下自己用王某甲提供的菜刀划伤左手手腕,后王某甲指使郭某用树木修枝剪刀将闫某乙左手的小指、环指、中指、食指一一剪伤,致左手手指不全离断。后崔某将闫某乙受伤的左手用塑料袋包住后,将闫某乙送至榆次区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下午榆次区人民医院将闫某乙转送至太原市长城医院救治,闫某乙被送至太原市长城医院时已失血性休克。经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闫某乙的左手做阶段性伤情鉴定,闫某乙因外伤致左手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经补充鉴定,闫某乙因外伤致左手食中指离断构成重伤二级。破案后闫某乙被抢苹果4手机一部和2500元人民币未追回。

二、非法拘禁:

2013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郭某伙同李某为达到向被害人荣某索要荣欠王某甲2万元欠款的目的,在晋中开发区汇通路使赵村段公路上强行拦截荣某驾驶的一辆东风景逸轿车。张某等人强行将荣某拖至荣某轿车的后排座位,后由张某驾驶荣某的轿车,郭某和荣某坐于后排座位,李某驾驶张某的汽车紧追其后到达银海鑫悦晋中某某公司楼下,张某和郭某殴打荣某的头部、胸部,郭某从楼下捡了一根木棍殴打荣某的腿部,并将荣的手机摔坏。后该三人将荣某拽下车后强行带到二楼王某甲的办公室,期间郭某用布鞋抽打荣脸部,张某和郭某逼迫荣给张某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并逼迫荣交出其佩戴的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4103元)、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元,后让荣离开。破案后,黄金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郭某、孙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郭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闫某乙的伤情应认定为轻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闫某乙的伤情应认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闫某乙的伤情应认定为轻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闫某乙的伤情应认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闫某乙欠债不还也有一定过错;被害人荣某被拘禁的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闫某乙的伤情应认定为轻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其非法拘禁行为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闫某乙的伤情应认定为轻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闫某乙对伤害结果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闫某乙的伤情应认定为轻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闫某乙对伤害结果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4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为达到向被害人闫某乙索要之前欠王某甲的赌债及其他借款之目的,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前往榆次区定阳路晋中市公安局户政大厅附近堵截闫某乙。被告人郭某先到达龙湖大街与定阳路交叉路口北侧公路附近,随后被告人王某乙乘坐由刘某驾驶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赶到。郭某、王某乙强行上了闫某乙乘坐的车内,郭某夺下闫某乙手中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1000元)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将手机扔出车外并告知刘某将手机捡起,后郭某、王某乙强行将闫某乙拖上了刘某的车,上车后郭某扇了闫某乙两耳光,王某乙用拳头殴打闫某乙肩部。途中郭某让闫某乙掏出钱包后,郭某夺下钱包自己装起,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刘某驾车拉着郭某、王某乙、闫某乙、刘某女友袁某某、王某乙女友赵某丙向郭家堡村行驶,途经使赵村附近时郭某用闫某乙钱包内的100元给刘某的车加油。到达榆次区郭家堡村某某小区内后,与之前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张某、孙某汇合。郭某和王某乙将闫某乙带到张某驾驶的一辆银灰色CRV越野车内,孙某和刘某也上了张某的车,张某驾车,郭某坐副驾驶座位,孙某、王某乙、刘某将闫某乙夹在后座中间座位,张某驾车行至郭家堡附近一加油站,郭某从闫某乙钱包内拿出400元加油,后郭某又买了一把钳子和几瓶水。随后张某开车载郭某、孙某、闫某乙、王某乙、刘某往郭村方向行驶,途中张某指使孙某、王某乙脱掉闫某乙衣服及鞋,只剩一条内裤,王某乙将闫某乙的衣服和鞋扔出了车窗外,孙某拿钳子吓唬闫某乙,到了郭村附近,张某拿着两根电警棍下车充电,后张某拿电警棍上车后,张某和郭某各持一根电警棍电击闫某乙,王某乙和孙某按着闫某乙。后张某接到王某甲的电话后开车载郭某、孙某、闫某乙、王某乙、刘某往晋中开发区某某金田贸易公司行驶,途经郭家堡村某某小区时刘某下车。张某开车载着郭某、孙某、闫某乙、王某乙至晋中开发区某某金田贸易公司二楼王某甲办公室。进了办公室后,张某向闫某乙要钱无果,便指使郭某、孙某、王某乙对闫某乙进行殴打,郭某用皮带抽打闫某乙的头部,孙某用钳子夹闫某乙的胳膊、王某乙用臂力器殴打闫某乙的肩部,后王某甲和王强赶到现场,王某甲踹了闫某乙上身两脚并向闫某乙逼要赌债和其他借款,期间闫某乙打电话叫来其朋友崔某,崔某赶到与王某甲协商无果。王某甲逼迫闫某乙还不了钱就留下身体的一件(指闫某乙身体的一部分),闫某乙被逼无奈下自己用王某甲提供的菜刀划伤左手手腕,后王某甲指使郭某用树木修枝剪刀将闫某乙左手的小指、环指、中指、食指一一剪伤,致左手手指不全离断。后崔某将闫某乙受伤的左手用塑料袋包住后,将闫某乙送至榆次区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下午榆次区人民医院将闫某乙转送至太原市长城医院救治,闫某乙被送至太原市长城医院时已失血性休克。

经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闫某乙的左手做阶段性伤情鉴定,闫某乙因外伤致左手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经补充鉴定,闫某乙因外伤致左手食中指离断构成重伤二级。破案后闫某乙被抢苹果4手机一部和2500元人民币未追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某丙自行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闫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评定。经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某乙外伤致中指、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鉴定程度标准》第5.10.4条c款(两节指骨骨折或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节)),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申请对被害人闫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闫某乙因外伤致“1、失血性休克;2、左食中环小指不全离断;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头部外伤;5、头皮下血肿”,经清创再植术及对症治疗,现伤者遗留左手皮肤瘢痕,累计18.5cm,左手食指曲度略受限,并遗留一些主观症状。依据《人体损伤鉴定程度标准》第5.10.4条c款(两节指骨骨折)、第5.11.3条(遗留皮肤瘢痕18.5cm)之规定,闫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二、非法拘禁:

2013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郭某伙同李某为达到向被害人荣某索要荣欠王某甲2万元欠款的目的,在晋中开发区汇通路使赵村段公路上强行拦截荣某驾驶的一辆东风景逸轿车。张某等人强行将荣某拖至荣某轿车的后排座位,后由张某驾驶荣某的轿车,郭某和荣某坐于后排座位,李某驾驶张某的汽车紧追其后到达银海鑫悦晋中某某公司楼下,张某和郭某殴打荣某的头部、胸部,郭某从楼下捡了一根木棍殴打荣某的腿部,并将荣的手机摔坏。后该三人将荣某拽下车后强行带到二楼王某甲的办公室,期间郭某用布鞋抽打荣脸部,张某和郭某逼迫荣给张某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并逼迫荣交出其佩戴的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4103元)、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元,后让荣离开。破案后,黄金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郭某于2014年3月24日到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

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郭某、孙某、王某乙赔偿被害人闫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0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闫某乙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害人荣某对被告人张某、郭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闫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该的儿子闫某乙因欠别人高利贷没还钱,被人将手指剪断。2012年10月份左右该向王某甲的公司借了20万元,还了三四万,2013年7、8月份付不起利息时,王某甲就让郭某、张某等人来家里折腾闹事。

2、被害人闫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1日上午10点多,该从晋中市公安局户政大厅办完事出来后,该刚上了朋友的车,郭某带的两个男子过来把该从车上强行拉下来拽上他们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上,其中有个男子打了该头部一拳,然后郭某就从手中抢走该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扔到了车外,郭某又让另一个男子把手机捡回来放到了车仪表盘上,然后郭某从该身上将该的钱包掏出来也放到了汽车仪表盘上,然后他们就开车拉该去了郭家堡某某小区,当时车上有该和郭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和两个女子。去了某某小区后,郭某让该上了张某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上,张某开车,郭某和另一个男子夹得该在张某车的后排座位上,桑塔纳车上剩下两男两女就开车走了,该的手机还在桑塔纳2000车上,该的钱包郭某放到张某车上了,然后张某开车拉该们往郭村走,行驶到郭家堡田森超市对面加油站,该看见张某从该钱包里拿出了400—500元给他的车加满油,然后张某开车拉该们去了郭村,在去郭村的路上,张某让该脱了裤子和鞋,车上的另一个男子就把该的裤子和鞋从窗户扔出去了。然后张某开车拉该们去了郭村村里的一户人家,张某拿的两根电警棍进去充电,过了半个小时,张某开车往榆次火葬场走,去了火葬场附近接了一个男子,然后张某就开去了某某某某二楼王某的办公室,去了以后王某不在,张某和郭某,还有两个男子就在王某的办公室打该,张某用电警棍电了该几下,郭某用皮带打该的头部,另外两个男子,一个用臂力器打该的肩部,一个男子用钳子夹该的右胳膊。当时该只穿的裤衩在地下跪着,过了一会儿,王某和王强来了,王某问该今天能还多少钱,该说该还不了。王某说不行,然后其他人又打该,他们打的该不行了,该说该给该朋友崔某打电话吧,他们就让该给崔某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崔某来了和王某说:“让他慢点还钱吧。”王某说不行,今天给不了钱就留下一件子。他们后来打的该不行了,张某给了一把菜刀逼该自残,该想该自己划破留点血就能早点离开,有机会报警,就拿菜刀砍了两下自己的右手腕处,因为菜刀不锋利,只砍了两道伤痕,没有流血,然后王某让张某拿剪刀去,张某就去拿了一把剪树枝的剪刀给了王某,王某就让郭某剪该的左手手指,郭某拿剪刀先剪该的左手小拇指,然后剪环指、中指,郭某剪完中指后,该求王某不要剪食指了,王某说不行,然后郭某就用剪刀剪该的食指,当时该的左手手指都流血了,该朋友崔某用塑料袋包住该的左手就拉该去了榆次区人民医院。被抢的钱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左右,该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农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工行卡一张。

经闫某乙辨认辨认出了被告人张某、剪断该手指的被告人郭某、指使郭某剪断该手指的人王某系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办公室用钳子夹该右胳膊的男子系被告人孙某、在银海鑫悦用肩力器殴打其肩部的系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5月中旬在王某办公室用钳子夹伤该右手中指和左部肩部的男子系王强。

3、被害人荣某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3点30分,该开车在榆太路往使赵方向走,被一辆车堵住,车上下来两人强行上了该的车往某某方向走,到了某某后对方开始打,用手脚踢打该,三个人把该从车上拽下来,后逼迫该给张某打了一张3万的条子,把戒指和1000元现金留下。郭某拿拳头殴打面部七八下,张某用拳头殴打面部三四下。郭某用木棒殴打其腿部,又用脚踹其胸部两三下。最后郭某、张某把该拽下车强行让该跟他们上了金田贸易二楼王某的办公室,当时王某不在办公室。经荣某辨认,辨认出了被告人张某、郭某。

4、证人赵某乙(闫某乙之母)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因还不了借王某甲的欠款,闫某乙在2013年10月被郭某、张某等人赶出家门,闫某乙被剪断手指头后3月11日晚上崔喇叭先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过了1、2天,喇叭又领着王某的朋友给医院交了5万元的医药费,该打了收条。

5、证人王某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系王某(王某甲)的父亲,2014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告该他打架了,后留下手机即离开家。

6、证人崔某(绰号“崔喇叭”)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2点半左右,该接到闫某乙的电话,说,他欠别人钱,被人扣住了,对方打的不行,让该过去救他。该挂了电话就开车去了某某小区从东门进去,进去以后该给闫某乙打电话,问他在哪儿,他不说,他告了该一个号码,号码尾数是6666,该就给这个号码打电话,打通后该问谁了,对方说叫王某。该问在哪儿了,王某就让一个年轻男子出来接该,把该领到一个住宅楼的一层,该进去以后看见是个办公场所,除了领该的男子,就王某一个人在。该就问王某怎么回事,王某说闫某乙欠他100万元左右,是闫某乙的父子俩借的20万元,剩下的钱是闫某乙在网上打百家乐赌博时输的。王某还说是他们给出的赌码。闫某乙打百家乐赌博的筹码是王某给垫钱买的,该说该要见闫某乙,王某就把该领到另一栋住宅楼的二层,进去以后,该看见闫某乙地下跪着,上身光着,下身只穿一个三角裤衩,他周围站的五、六个男子,该看见闫某乙头部、脸部、上身都被打的黑青,该让闫某乙起来,他准备起来,旁边的一个男子就按的跪下,该让他们不要打闫某乙。该跟王某说,欠的钱找闫某乙的父亲要吧。王某说:“他夫妻没有钱,今天闫某乙给不了钱,就留下身体的一件。”当时该正好出了那个房间接了个电话,这时他们就把闫某乙带到另一个房间,该接电话的时候听见闫某乙在叫喊,该就进了房间,看见王某手里拿着一把剪刀,该看见闫某乙的左手小拇指流血了,王某就把剪刀给了另一个男子,王某就把剪刀给了另一个男子,让另一个男子继续剪闫某乙的手指,另一个男子就拿起剪刀又剪闫某乙的左手小拇指,然后又剪无名指、中指、食指,当时闫某乙在地下趴着,另一个男子拿着剪刀,一只手抓着闫某乙的左手,一只手拿剪刀剪闫某乙的左手手指,闫某乙疼得叫喊,该当时劝不住,他们剪完后,该说把闫某乙送医院吧,王某的人找了一件衣服给闫某乙披上,左手套了一个塑料袋,该就让该朋友的司机开车送该和闫某乙去了榆次区人民医院就诊,该让闫某乙的朋友打电话告诉了闫某乙的父亲,去了医院急诊,医院不能做手术,当天下午榆次区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就把闫某乙送到太原长城医院,去了太原长城医院,闫某乙已经流血过多休克了。

7、证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该开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带王鹏及两人的对象到了晋中市公安局户政大厅,王鹏下车从微型车上扔下来一部手机,该捡起,后该开车拉的王鹏、二郭某和一个载眼镜的男子及两名女子走,在路上,王某乙和二郭某扇了个戴眼镜男子两三个耳光,还打了两拳头,谈欠款的事。路上二郭某给该开的车加了100元油,后在郭家堡村的一个小区,该三人倒到了一辆CRV上。张某开的车,副驾驶坐的二郭某,后面坐的该和王某乙、孙某还有戴眼镜男子。在车上二郭某拿戴眼镜男子钱包内的钱加了400元的油,路上二郭某买了一把钳子和几瓶水,孙某和王某乙把该男子的裤子、鞋脱掉扔出窗外,张某给电警棍充电。路上,孙某和王某乙按着,张某和二郭某拿电警棍电该男子,后张某接了一个男子就把该放到郭家堡村的一个小区里。

8、证人李某、牛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二人系王某甲公司员工,案发时该见到了张某等人,后收拾了单位二楼作案现场。

9、证人赵某丙(王某乙女友)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郭某、王某乙在公安局户政大厅路上将被害人闫某乙押到车上后殴打并要求闫某乙交出钱包的事实。经赵某丙辨认,辨认出了郭某以及被郭某等人殴打的被害人闫某乙。

10、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分别为:闫某乙因外伤致左手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闫某乙因外伤致左手食中指离断构成重伤二级。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闫某乙外伤致左手中指、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11、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意见为:经鉴定,涉案男式千足金戒指价值4103元;涉案苹果4手机价值1000元。

12、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闫某乙因外伤致“1、失血性休克;2、左食中环小指不全离断;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头部外伤;5、头皮下血肿”,经清创再植术及对症治疗,现伤者遗留左手皮肤瘢痕,累计18.5cm,左手食指曲度略受限,并遗留一些主观症状。依据《人体损伤鉴定程度标准》第5.10.4条c款(两节指骨骨折)、第5.11.3条(遗留皮肤瘢痕18.5cm)之规定,闫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3、被告人王某甲当庭的供述,证明因闫某乙欠款长期未还(系该以张某名义借给闫某乙),案发当日张某与郭某、孙某、王某乙将闫某乙带至某某金田贸易公司二楼该办公室。后该赶到现场,踹了闫某乙两脚并向闫某乙逼要钱,期间闫某乙打电话叫来其朋友崔某,崔某赶到与该协商无果,后该让闫某乙还不了钱就留下身体的一件,闫某乙无奈下用该的菜刀划伤左手手腕,后该指使郭某用树木修枝剪刀将闫某乙左手的小指、环指、中指、食指一一剪伤。

另供述,该委托了张某、郭某等人向荣某索债,但如何索要未安排,不知道荣某被抢100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的事。该未指使张某等人将闫某乙带走,不知道拿走钱包手机之事。

14、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证明闫某乙所欠款项,系王某甲以该的名义借给闫某乙。2014年3月11日郭某在晋中市公安局户政大厅遇到闫某乙后,郭某给该打电话,后该开CRV,郭某坐副驾驶,闫某乙、老虎、王鹏在后面,闫某乙说去郭村去找钱,在郭家堡加油站加了400元油,郭某给了钱。后去了某某等王某,后在王某甲指使下郭某将闫某乙的四根手指剪伤。从劫持闫某乙到释放,持续了大约4个多小时,自上午10点到下午2点。

2013年夏天,因韩村二勇(荣某)欠王某甲2万元,该和郭某在汇通路拦住二勇的车,将二勇带到银海鑫悦金田贸易公司,殴打二勇,逼迫二勇打了一张3万元欠款条,留下一枚黄金戒指和1000元,从荣某处拿的1000元和戒指由张某拿着,等还了债就归还荣。该和郭某从劫持荣某到放走,下午2点到3点,持续一个多小时。劫持荣某的原因是王某甲曾委托其向荣某索要2万元借款,王某甲未指使该和郭某劫持荣某。

15、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证明因闫某乙欠张某的钱,在某某王某办公室二楼,该打了“峰儿”两耳光。后峰儿联系了“喇叭”;在王某甲指使下,该对着峰儿四根指头剪了一剪刀,峰儿拿塑料袋套住受伤的手指后就走了。剪刀和菜刀该扔进了小区的垃圾筒里。劫持闫某乙持续了3、4小时,

2013年冬天该和张某在使赵村拉住一男子带到某某,殴打后逼对方打了一个欠条,该男子把戒指、1000元现金放在了茶几上。该和张某、另一名男子劫持的荣某,从劫持到放走,持续了1个多小时,劫持原因是张某要索债。

16、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上午10点多,该和张某在张某处睡觉,张某接了一个电话说,闫某乙在晋中市公安局户政大厅办证了。然后张某让该给王某乙打电话,张某又给二郭某打电话,让二人去户政大厅拦住闫某乙。大概10点40分左右,王某乙的一个朋友开的一辆车拉着王某乙、二郭某、闫某乙接上该和张某去了郭家堡某某小区,张某开上他的一辆银白色的本田CRV越野车拉上该和王某乙、二郭某、闫某乙往郭村火葬场方向行驶。在车上的时候,张某开的车,二郭某坐的副驾驶,后座上左边坐的王某乙、右边是该坐着,该们中间夹的闫某乙。张某开车行驶到榆次区人民医院附近时,张某问闫某乙什么时候还钱,闫某乙说不知道,王某乙就打了闫某乙两个耳光,然后该就用拳头打了闫某乙肩部一下,二郭某也打了闫某乙一个耳光。张某开的车拉着该们到了郭村村口,张某让王某乙把闫某乙的裤子、鞋脱了扔了。王某乙就把闫某乙的裤子、秋裤、鞋脱了从车窗户扔到了公路上。后张某开着车拉着该和王某乙、二郭某、闫某乙去了某某的金田贸易,从后门进去,该和张某、二郭某、王某乙带上闫某乙上了二楼金田贸易公司王某的办公司旁边的一个铺地毯的房间,进去后王某不在,张某从公司找了一根木棒和一根臂力器、还有刮鱼鳞用的铁刷,张某把木棒和铁刷给了该,把臂力器给了王某乙,让该们打闫某乙,然后王某乙拿上臂力器打闫某乙的胳膊、身上;该拿上木棒打闫某乙的后背、该还用铁刷的尖刃扎闫某乙的后背和胳膊,扎破了。当时闫某乙蜷缩着靠在墙角,张某进来问闫某乙:“你什么时间还王某钱?”闫某乙说,一会他给喇叭打电话来给该出钱解决问题。到了十二点半了,张某出去打电话叫王某和王强过来。十二点四十左右,王某和王强进了该们这个房间。张某拿了几张欠条过来,对闫某乙说:“看你打的欠条,是打给我的,但是你都是欠的王某的钱。”王某问闫某乙:“你什么时间给钱啊?”闫某乙说:“一会该给喇叭打电话,让喇叭出钱解决这个事情。”到了中午一点钟了,王某拿了该的手机给了闫某乙,让闫某乙给喇叭打电话。一点十分左右,喇叭过来了,然后该们就出去了,房间里就剩下喇叭和闫某乙,该听见喇叭对闫某乙说:“不行我给王某说说让你留下一件算了。”闫某乙说:“就这吧,我认栽了。”喇叭从那个房间出来,去了王某的办公室,那个办公室的门是打开的,该就听见喇叭说:“闫某乙说了没钱,给你留一件算了。”留一件的意思就是把手从手腕的部位剁了。然后喇叭就出来,对闫某乙说:“你还不了人家钱,给人家留下一件算了。”闫某乙说行。王某从办公室出来,进了那个房间,用脚踹了闫某乙的上身两脚,张某也踹了闫某乙两脚,二郭某拿的皮带抽闫某乙的头部和上身。王某让张某找把菜刀,张某出去找了一把菜刀过来,给了闫某乙,闫某乙跪在地上,右手拿的菜刀剁左手腕,剁了三下没有剁破。后王某说:“留下五根指头算了。”王某让张某去拿剪子。张某就出去把剪子拿回来给了闫某乙,闫某乙自己没有剪破。王某就拿了剪子对二郭某说:“郭某,你去给剪他的指头吧。”郭某就过去,从王某手里拿了剪子,上去先剪的闫某乙左手小拇指,然后接连把左手无名指、中指、和食指全部剪断了,剪的中间,该还听见闫某乙手指的骨头折断的声音。后王某说:“算了吧,别剪了,剩下一根大拇指头算了,欠我的钱一笔勾销。”喇叭找了个袋子,把闫某乙的左手包起来,该看见闫某乙左手被剪断的手指都连着点皮。然后闫某乙和喇叭就走了。

17、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该接到张某给该打来的电话,让该去市局户政大厅门口。然后该叫上该朋友刘某和该、该对象赵某丙、刘某对象李小丽,刘某开车拉的该们去了市局户政大厅门口,去了以后,郭某一个人已经到了,郭某让该去堵后门,后来郭某又把该叫上一辆白色的汽车,当时闫某乙在车上,还有个司机,然后郭某上了车就让闫某乙掏出钱包和手机,郭某就把手机给了该,让该扔出窗户外边,该就扔出去了,刘某后来把手机捡回来放到了车上,钱包郭某拿上了。后郭某把闫某乙拽下来上了刘某的车,然后刘某开的桑塔纳2000轿车,刘某对象在副驾驶座位坐的,后座有该、郭某、闫某乙,还有该对象赵某丙。该们开车去了郭家堡村的一个小区内,去了以后张某开的一辆白色的CRV越野车拉着孙某,然后郭某把闫某乙拽到张某的车上,该也上了张某的车,当时张某开的车,郭某在副驾驶座位坐的,该和刘某、闫某乙、孙某在后座坐的,该对象和刘某的对象打车就走了。在车上,张某问闫某乙要钱,闫某乙说给了。然后张某开车拉上该们出了小区,张某开车到了郭家堡村的一个加油站加满油,郭某从闫某乙的钱包里拿出400元给了张某让张某加油,当时加油花了300多元,从加油站出来,张某问闫某乙还不还钱,闫某乙说下午还二十万,该就用拳头捣了闫某乙肩部两拳,孙某也捣了他两拳。在过郭村桥的时候,张某让闫某乙把裤子、鞋脱掉,闫某乙就把裤子和鞋脱了,孙某就把闫某乙的裤子和鞋扔出了车外。然后张某开车拉该们进了一个村子里,途中张某接了一个王某的电话,一会儿回某某。然后张某拉该们又回了郭家堡那个小区把刘某放下,张某开车拉该们就回了某某小区从后门,张某拿钥匙开了后门进去,该和郭某、张某、孙某、闫某乙上了二楼,当时闫某乙没有穿鞋,腿上披着一件衣服,上身穿一件半袖,上去以后,张某带该和郭某、孙某、闫某乙进了一个铺着地毯的房间,然后张某打了闫某乙两个耳光,该拿着一个臂力器上去就打闫某乙的后背和肩部,打了四五下,孙某拿着皮带上去打闫某乙的背部、肩部四五下,然后郭某进去拿皮带抽了闫某乙头部几下,后来王某和王强一起上来了,王某跟闫某乙说:“有没有钱还。”王某和闫某乙谈的时候,郭某拿着皮带一直抽打闫某乙的头部,后王某和王强、还有“喇叭”上了二楼,“喇叭”让该们出去,他要和闫某乙谈谈。该们出了那个房间后里面谈什么,该们没听清,当时该和孙某、郭某站着,王某和张某、王强进了王某的办公室,也把门关上了。“喇叭”和闫某乙谈了有十几分钟,该们就去都进去了,然后王某和“喇叭”谈了两句,“喇叭”说是没带钱,闫某乙还欠他钱了。王某就生了气,张某就上去用手打闫某乙,没有打住。“喇叭”又让该们出去一下,他和闫某乙再谈谈,该们就出去关了门,谈什么该没有听清楚,谈了六、七分钟,王某和该、张某、郭某、王强、孙某就又进去了,该听见“喇叭”对闫某乙说:“是个男人就给人家留一件。”闫某乙就站起来说:“行了,我给你们留一件。”王某生气的说:“留一件顶了账算了。”然后王某就回了他的办公室,该和王强、孙某、郭某、闫某乙就去了另一个房间,然后张某就给了闫某乙一把菜刀,当时王某和“喇叭”在房间门口站着,该们都看见闫某乙自己用菜刀剁了左手腕两下,该看见闫某乙划破点皮,然后张某拿来一把锯,郭某说不行。然后不知道谁拿来一把剪刀,王某从张某手上拿上剪刀说:“我要闫某乙一根手指头。”当时张某让该过去从王某手上拿上剪刀剪闫某乙的手指,该当时没敢去拿。当时郭某过去就从王某手里夺下剪刀就去剪闫某乙的左手手指,郭某就先用剪刀剪的闫某乙的左手小拇指,接着又剪无名指、中指、食指,该听见剪刀剪手指的骨折声,闫某乙被剪小拇指的时候就趴到了地下,然后郭某接着又剪,闫某乙喊叫了几声,郭某剪他食指的时候,闫某乙疼的就跳起来了,然后“喇叭”给闫某乙左手套了一个塑料袋,就带闫某乙走了。他们走后,郭某的朋友开的郭某的车拉该去了修理厂去张某的车,其他人什么走的该就不清楚了。

18、扣押物品清单、扣物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张某处扣押黄金戒指一枚、现金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荣某。

19、闫某乙受伤照片、荣某被毁手机照片,闫某乙被剪伤手指的现场照片。

20、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张某、郭某三人于2014年3月24日下午向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

21、证人赵某甲(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本案主办侦查员)当庭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4月18日经传唤到案,后即被执行刑事拘留,在对被告人王某乙进行讯问时全程进行了录制。

22、闫某乙书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郭某、孙某、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闫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0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闫某乙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23、被害人荣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该对被告人张某、郭某表示谅解。

24、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闫某乙拒绝做重新鉴定。

25、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技术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城区分局(2014)第【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引用的“X-ray示:左手中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见长城医院骨科病历手册复印件。

26、被告人张某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300元。

27、五被告人的户籍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郭某、孙某、王某乙为索取债务,共同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关于被害人闫某乙的伤情,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为:闫某乙外伤致左手食中指离断构成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为太原市长城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手册等主观材料,与被害人闫某乙伤情的客观医学影像不能完全吻合,这一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闫某乙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闫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该鉴定既依据原始病历记载,又参照客观医学影像,同时结合伤者的功能恢复情况,较为客观、全面,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被害人闫某乙的伤情应认定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郭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予以殴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与二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郭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郭某、孙某、王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均选择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闫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闫某乙的谅解;被告人张某、郭某已取得被害人荣某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闫某乙的伤情系轻伤,被害人王某甲、张某、郭某有自首情节,五被告人选择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闫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闫某乙的谅解;被告人张某、郭某已取得被害人荣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原琳琳

审 判 员 柴富恒

人民陪审员 茹文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素君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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