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伪造国家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4170)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0728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山西省灵石县人。2012年因赌博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亮、书记员高鸿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段熊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和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让他人为自己伪造了两本假房产证,在向他人贷款时分别出示了该假房产证。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不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特征,郭某某提供的是真实居住信息,客观上表现为购买了他人伪造的假房产证。刑事法律没有对伪造房产证的数量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司法解释,对于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伪造、变造、买卖累计三本以上的才构成犯罪,本案是二本,应参照执行。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有错,但是否构成犯罪请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以其所居住的灵石县南关镇南关村(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楼**单元**(房产证号:灵石县字第000*****号)从灵石农村商业银行王禹支行贷款18万元用于其经营的”好由”牌榨油机店资金周转。

2014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为让他人帮其办理信用卡,通过电话联系,提供了房产信息,出资让他人为自己伪造了一本假房产证(假房产证号:灵石县字第000*****),事后,郭某某通过平遥县某某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贷平遥县运营中心)向他人贷款时出示了该假房产证。2014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又以同样手段,出资让他人为自己伪造了一本假房产证(假房产证号:灵石县字第000*****),之后,郭某某在向王某借款时出示了该假房产证。2015年12月27日,平遥县某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某某贷平遥县运营中心)郝某某,将郭某某扭送到平遥县公安局。经灵石县房产管理所鉴定,以上两本房产证均为伪造证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郝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系平遥县某某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为网贷的中介,从中挣取中介费。2014年11月28日,郭某某、韩某某夫妇要申请借款,郭某某向公司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银行流水、银行信用记录等,该等还到他们灵石的住处和经营的家用榨油机店实地考察,后经上报某某贷山西省分公司,最后审核通过,办理借款手续,借给他们六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后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30日就不再支付,后经联系仍拒绝支付利息,后就联系不上了。后公司人员到灵石的榨油机店查看,发现店转让了,到他们家里,门紧锁,门上、墙上被其他借款人喷的欠债还钱等字,后该公司到灵石县房管所查看郭某某、韩某某提供的房产证,发现该房产证系假证,真房产证已抵押给信用社了。后来公司工作人员在太原圣亚服装城的一面馆找到郭某某,将郭某某扭送到平遥县公安局。

2.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郭某某称其榨油机店需要周转资金要向该借款,以其南关村某某小区**楼**单元**楼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还带其去她家看了,给了该楼房钥匙,该贷给了郭某某五万元,郭某某出具了借条。过了一个多月,郭某某还要向该借款,该又贷给了二万元。过了几天,该去郭某某的榨油机店找她,发现店已转让了,该给她打电话也不接。后该到房管局查,发现给该的房产证是假的。

3.假房产证两本,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资购买了编号为第000*****号、第000*****号的假房产证两本。

4.灵石县房产管理所证明二份,证明在案的产权人韩某某,房产证灵石县字第000*****号和房产证灵石县字第000*****的房产证两本,均系伪造证件。

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实因涉及贷款,产权人韩某某,房产证灵石县字第000*****号,房屋坐落于南关镇南关村(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楼**单元**,建筑面积97.4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已向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

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7日23时50分,平遥县某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某某贷平遥县运营中心)郝某某,将郭某某扭送到平遥县公安局。

7.灵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27日,郭某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3日,罚款3000元。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郭某某不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特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提供房产信息,向他人出资购买伪造的房产证,其行为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特征,故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关于辩护人认为,刑事法律没有对伪造房产证的数量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司法解释,对于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伪造、变造、买卖累计三本以上的才构成犯罪,本案是二本,应参照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提供房产信息,向他人出资购买伪造的房产证两本,并在向他人贷款时予以出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以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这是对涉及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证所做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是房产证,对本案没有约束。故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目无国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该之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妥,应以郭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房产证两本予以没收(灵石县字第000*****号、灵石县字第000*****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生贵

人民陪审员 郝伟东

人民陪审员 梁莲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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