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591)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平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郝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郝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郝某某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定县冠山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志良,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翔飞,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职员。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甲、郝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青、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翔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驾车,与郝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郝某某、李某某受伤。郝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日死亡。经平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郝某某医疗费155726.08元、住院期间其他医药费36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陪护费4968.26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李某某医疗费38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陪护费978.6元、误工费978.6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672381.6元。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在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行为;本案被害人死亡后果是多方原因相结合导致的。且被告人韩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丧葬、医疗等费用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数额高,对于参与度,认为按照70%的参与度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梁某某的晋××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平定县洗下线南坳桥南(太旧高速桥下)路段左转弯往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郝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某某)相撞,造成郝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郝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日死亡。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在严重颅脑外伤后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郝某某死亡与车祸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车祸外伤对郝某某死亡负主要责任(建议其参与度75%-85%)。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垫付郝某某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垫付郝某某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晋××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郝某某医疗费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事故形成的的经济损失认定为:郝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93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6天=3300元、营养费20元/天×66天=1320元、护理费(按照关于转发山西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计算)27476元/年÷365天×66天=4968.26元、丧葬费(按照关于转发山西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46407元/年÷12月×6月=23203.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关于转发山西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456元/年×20年=449120元,共计641299.74元;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15元/天×13天=195元、护理费(按照关于转发山西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计算)27476元/年÷365天×13天=978.6元、误工费(按照关于转发山西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计算)27476元/年÷365天×13天=978.6元、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共计7146.86元;以上合计648446.6元。

又查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晋××号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雇佣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该车。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双方当事人身份、肇事车辆信息等情况;(4)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等情节;(5)对韩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相关情节;(6)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实肇事车辆车况及车辆受损情况;(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郝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8)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郝某某在严重颅脑外伤后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郝某某死亡与车祸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车祸外伤对郝某某死亡负主要责任(建议其参与度75%-85%)。;(9)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10)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派出所抓获经过、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到案的详细经过;(11)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晋××号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2)原告人提供的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等证实经济损失情况;(13)原告人提供的平定县冶西镇郝家沟村证明、平定县东城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阳泉煤业(集团)平定东升兴裕煤业有限公司”郝家沟七户村民搬迁房屋认定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专用收据、交款单等证实被害人郝某某家庭成员及其于2012年7月搬至新派小区居住等情况;(1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收条、梁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等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情节;(1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证实在晋××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垫付10000元;(16)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其他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因被害人郝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经鉴定:郝某某死亡与车祸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车祸外伤对郝某某死亡负主要责任(建议其参与度75%-85%),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依照参与度80%予以赔偿。因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晋××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韩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被告人韩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应按照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某某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因郝某某死亡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因郝某某死亡经济损失100000元。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因郝某某死亡经济损失241468.03元(含已付的20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717.49元。

5、上述各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

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慧萍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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