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汪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76)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57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峰,系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丈夫。

被告汪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唐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峰、高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4日16时,张某驾驶被告汪某某所有的鄂FJG***号轻型货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某某证券”路段时,与同在前方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44145元。2014年1月26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鄂FJG***号自卸货车在某某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14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护理费11160元(3720元÷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756元(20840元×9年×10%)、交通费114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748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被告汪某某辨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鄂FJG***号轻型货车在某某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某某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汪某某承担。此外,汪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某某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偿责任。因张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按20%的比例免赔。原告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汪某某雇请的货车司机张某驾驶汪某某所有的鄂FJG***号轻型货车沿襄阳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某某证券”路段时,与同在前方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9816.2元(其中汪某某垫付16000元)。2014年1月13日,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需后期治疗费约15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襄阳市交警支队樊城大队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具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因其余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原系湖北省枣阳市杨垱镇高店村**组村民,农村居民户籍。但长期随其独生儿子高某某在樊城区建设路居住生活(高某某系东风某某车桥有限公司襄阳工厂职工,在樊城区建设路购有住房一套)。事故车辆鄂FJG***号自卸货车在某某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均自2013年6月1日始至2014年5月31日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杨某某提供的交警樊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高某某房产证及完税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驾驶汪某某所有的鄂FJG***号轻型货车撞伤在前方骑行自行车的杨某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具有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某系汪某某雇请的司机,其侵权责任由汪某某承担。事故车辆鄂FJG***号自卸货车在某某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某某保险湖北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保险湖北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汪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随其子在襄阳市城区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59816.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护理费3689元(23624元/年÷365天×57天)、残疾赔偿金18756元(20840元/年×9年×10%)、交通费酌定57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共计10397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湖北公司辨称,杨某某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超出医保范围,故该答辨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损失,由某某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6015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36015元。不足部分67956.2元,由某某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减20%的免赔部分即13591.2元,还应赔偿54365元。某某保险湖北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380元。原告其余损失13591.2元,由汪某某负责赔偿,扣减汪某某已垫付的16000元,汪某某已多支付2408.8元,故汪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汪某某多支付部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杨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金时,直接返还汪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90380元;

二、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汪某某多垫付的医疗费2408.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24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安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丽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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