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与襄阳某某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649)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27号

原告聂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峰,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某某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股份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5393*****。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某某股份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某某,个体户。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宜城市襄沙路**号。系徐某某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某某股份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聂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某某股份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1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应按照应还款总额的每日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当日,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到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被告还应从2013年8月8日起按应还款总额的日0.5%支付滞纳金,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某某股份公司辩称,对借据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款有高利贷,请法院查明,如果借款属实的情况下,我们同意偿还。

被告徐某某、王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聂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有公司盖章,徐某某签名的借据,证明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约定。

证据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徐某某、王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汇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1、2、3,被告某某股份公司及徐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某某公司成立,股东为徐某某、王某,二人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股份公司。2013年7月8日某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聂某某借款3000000元,原告聂某某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银行转账凭证分别为:湖北银行收款人徐某某,付款人为王磊的1100000元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王磊,转入户名为徐某某的1550000元银行卡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付款方为湖北众晶典当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收款方为徐某某的20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述款项均在2013年7月8日汇入徐某某账户。原告聂某某称上述款项均是因被告借款,自己让王磊及湖北众晶典当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汇入徐某某账户中。借款中还有150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徐某某。2013年7月8日,三被告就该3000000元借款给原告聂某某出具借据一张,有公司盖章,徐某某本人签名。借款主要内容为:“今向聂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叁百万元,(小写)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止,借款期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清。若到期未能还清,除依据应还款本息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外,另每日按应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当天,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履行2013年7月8日襄阳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据,使原告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两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并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及方式: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查询费乙方垫付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甲方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股份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5日原告聂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本案中某某公司虽然从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但仍应依法承继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本案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聂某某借款3000000元,有徐某某签名,某某股份公司盖章的借据及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某某股份公司应予偿还。被告徐某某、王某对借款3000000元与原告聂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从2013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8日起按照应还款总额的日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既有利息又有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在折算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告已主张了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故对要求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中存在高利贷情形,因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三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某某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被告襄阳某某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春梅

审判员 高襄元

审判员 郑彩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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