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269)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68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南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执行款。

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王峰,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南路****号。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原告刘某与被告陶某、某某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聚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某某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陶某驾驶鄂F1B***牌轿车由襄州区双沟镇往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至大桥路段超车时与原告刘某鄂FIG***“凌肯”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月23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事故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鄂F1B***牌轿车在被告某某襄阳分公司购买有商业全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到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医治,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3793.7元,鉴定费1220元,护理费(65天×300元)19500元,误工损失费(120天×***17元/年)144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九级)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50元)3250元,交通费11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985.7元。

被告陶某辩称,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理赔;已支付原告26900元,应返还。

被告某某襄阳公司辩称,陶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应予赔偿;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陶某承担;原告诉求过高,需要核实;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一、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某、被告陶某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刘某、被告陶某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刘某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陶某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襄阳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肋骨骨折的原因。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医疗费条据3张(共计23793.7元),证明原告刘某治疗伤情支出的治疗费用。被告陶某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襄阳公司辩称,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条据中有700元未提供报告单,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除医疗费条据中有700元中收费单位与检查医院不一致,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外,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五、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南彰司法鉴字(2015)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220元),用于证明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属10级,及支出鉴定费1220元。被告陶某辩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伤残级别与原告起诉书相矛盾。被告某某襄阳公司辩称,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汇报后确定;休息日的确定需按医嘱;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襄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提出休息日的确定需按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共计1168元),证明原告治疗伤病、鉴定伤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陶某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襄阳公司辩称,部分发票产生于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无关,出院后的交通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伤病、鉴定伤情,产生交通费用符合案件事实,对交通费本院支持600元。

证据七、刘某某、董某某的身份证、南漳县未来城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陶某认为,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被告某某襄阳公司认为,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及护理人员和原告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南漳县城关镇榆树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始外出打工,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陶某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和本案无关,被告某某襄阳公司认为,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应提供车站家属院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南漳车站家属院,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23日出具襄州(交)认字(2015)第A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陶某无异议,被告某某襄阳公司认为原告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某某襄阳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认为该条款系霸王条款,被告陶某认为被告某某襄阳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襄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哪些医疗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且该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该公司不负担鉴定费,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陶某持A1**型驾驶证驾驶鄂F1B***“一汽”牌轿车,由襄州区双沟镇方向往襄阳市方向行驶,行316国道襄阳市高新区刘集办事处大桥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FIG***“凌肯”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刘某受伤后住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7-11肋骨骨折,右侧胸壁皮下气肿;2、右侧液气胸;3、右背部软组织擦伤;4、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刘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043.7元。出院后因拍片支出50元。2015年1月23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州(交)认字(2015)第A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2015年4月7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伤残属10级,为此支出鉴定费1220元。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刘某某护理。刘某某居住在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榆树岭村3组30号。原告刘某居住在南漳车站家属院。原告因治疗、鉴定伤情花费交通费600元。被告陶某已支付原告26900元。

还查明,2015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陶某为自己的肇事车辆鄂F1B***“一汽”牌轿车在被告某某襄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襄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某襄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则应由被告陶某予以赔偿。原告刘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3793.7元有700元中收费单位与检查医院不一致,本院支持23093.7元;误工费14400元,误工时间住院64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工作,故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357.6元;护理费1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36.8元(住院64天×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本院支持1280元;交通费1168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6792.1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其他费用61198.4元(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198.4元,余款15593.7元,由被告某某襄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陶某已支付赔偿款26900元,其多支付的费用与原告刘某及被告某某襄阳公司自行结算。被告某某襄阳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医药费用、不负担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71198.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5593.7元,共计86792.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陶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聚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沈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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