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264)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住长春市二道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乙,住长春市二道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丙,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花园**栋***室。

法定代理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育彪,吉林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

负责人邵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育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长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AZ9***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街交汇处时,其车前部与被害人乔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后部相撞后,冲过路中心隔离护栏驶入道路左侧,又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吉AV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乔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经鉴定,乔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王某某唇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诉称,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某出租车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35.83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1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共计887173.03元;请求判令保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为:原告方计算的赔偿数额未区分主次责任;被告人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已经先行赔偿2万元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出租车公司的意见为:应当追加王某某、平安保险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原告方不同意追加,则其放弃部分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长春分公司的意见为:交强险部分应保留王某某应得的份额;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应在15%的不计免赔范围内免除责任;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AZ9***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街交汇处时,其车前部与被害人乔某某(殁年58岁)骑行的自行车后部相撞后,冲过路中心隔离护栏驶入道路左侧,又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吉AV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乔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经鉴定,乔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王某某唇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委托现场群众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委托群众转告民警其去中日联谊医院救治,并留下了联系方式,民警在勘查现场完毕后赶到中日联谊医院,在手术室找到刘某某,在刘某某做完手术后,将其带回交警队进一步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2.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吉AZ9***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约为85km/h,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吉AV2***号小型面包车行驶速度约为53km/h,不承担事故责任。

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乔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吉AZ9***号出租车为某出租车公司所有。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唇部损伤已经构成轻微伤。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零时许,其驾车沿吉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街交汇处时,一辆出租车从道路南侧冲过隔离带护栏撞到其车上,其车被撞严重变形,后来消防队来人把其从车上抬下来,120车将其送到吉大二院。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8日午夜零时10分许,其驾车沿吉林大路在道路中心最左侧的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街西侧时,看见前方有一辆自行车,那个自行车一开始向第二车道行驶过去,刚进入第二车道又驶回第一车道,其踩刹车就来不及了,其就向左打方向盘撞向隔离护栏,其车在撞到隔离护栏的同时把那个自行车也撞倒了,之后感觉到连续的撞击震动,车就停下了。其下车后看到自行车倒在其车东侧,骑自行车的人倒在路中心隔离带北侧,其车西侧还停着一辆微型车,之后有人上来围观,其让围观的人帮忙报警,同时报的120。120急救车来了后把那个骑自行车的人拉走了。其朋友开车把其送到中日联谊医院,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害人乔某某系城镇居民,在被送到医院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6485.83元。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乙、乔某甲丧葬费2万元。吉AZ9***号机动车为某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于2014年10月9日在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限额为20万元,免赔率为15%。投保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丙系二道区吉林街道安乐社区居民,每月享受低保金652.5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材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收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长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为某出租车公司所有,某出租车公司应对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与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6435.83元,按照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给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3122.8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丙享受国家低保金,有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当庭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不区分责任比例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应得赔偿494050.23元。被害人乔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为宜,扣除已收到的丧葬费2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360765.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人民币116435.8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人民币170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人民币74330.08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丙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 超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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