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477)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赫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人霍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赫亮、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19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老***中路口处,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霍某某持砖头将陈某某右侧耳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外伤致右侧颞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顶枕部及右耳后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外伤致右侧颞骨线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人王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刘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7352.49元、误工费7395.44元、护理费64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975.1元、鉴定费4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认购合同及伤残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19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老***中路口处,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霍某某持砖头将陈某某右侧耳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外伤致右侧颞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顶枕部及右耳后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外伤致右侧颞骨线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5月16日霍某某因为停车纠纷将陈某某打伤,后陈某某的伤势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5日四间派出所对霍某某进行传唤,霍某某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3、辨认笔录:载明王某某辨认出霍某某是2015年5月16日殴打陈某某的人。

4、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四间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霍某某打伤陈某某的砖头扔掉,没有找到。当时在打仗现场的张甲和张甲的朋友逃跑后未找到。

5、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霍某某于2015年6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霍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右侧颞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顶枕部及右耳后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8、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右侧颞骨线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5月16日18时左右,我和王某乙、姜某某在车家老***路中学附近吃完饭后往车里走,一个红色马自达六车开过来,把我们车堵住了,问我们不吃饭把车停在这干啥?开马自达六的男子也就是霍某某上来就打王某乙,陈某某看见王某乙挨打了,他就过去拉仗,陈某某被霍某某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在陈某某右耳后面,打了好几下子,具体打几下我看不太清,过了一会,王某乙就报警了。霍某某之前用砖头打姜某某,没有打到,我当时看到霍某某用手打陈某某右耳附近,手里是否拿东西我看不太清,打完仗后我去扶起陈某某的时候,发现陈某某后耳后面出血了,是几个挺深的眼儿,拳头不可能打那么深,所以我分析当时霍某某打陈某某右耳附近的时候是用砖头打的。

2、证人姜某某证言:2015年5月16日16时30分左右,我们去长白公路胡同里面有个饭店吃饭,我媳妇回家送一个人,然后回来接我们,回来时我媳妇没找到车位把车停在***饭店的门口了,就进去我们吃饭的饭店接我们。我们一起回车里时,有一个红色马自达六车把我的车堵住了。从***饭店出来三男三女,一共六个人,跟我媳妇吵了起来问我媳妇,你不在这吃饭为什么把车停在这,我媳妇说马上就走,让他们把红色马自达六动一下,他没动车,一个开马自达六的男子打了我媳妇一拳,打在鼻梁子上,我就过去拽打我媳妇的男子,不让他打我媳妇,又来两个男子过来把我也打了,眼睛、头部被打,我媳妇就跑开了报警了。陈某某去拉仗,拉着那三个女的,这时候开马自达六的男子,手里拿着不知道什么东西,打了陈某某耳朵后面一下,陈某某被打倒了,又打了陈某某头部好几下,之后我们就散开了,后来警察来了,他们就走了。

3、证人孙某某证言:2015年5月16日,我们在老***中学胡同里的一个二楼吃饭,吃完饭后,姜某某、王某乙、王某某先走了,我老公陈某某去送他们,我之后下去的,就看见王艳丽、陈某某被打的躺在地上,我就往我老公陈某某那边跑,这时候就过来一个穿白色短袖、平头的男子,30岁左右,一下就把我打倒在地上,对我进行殴打,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周某某证言:2015年5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我们去我朋友刘甲家的***烧烤店坐一坐,我朋友让我开车去接孩子,我回来的时候,就把红色马自达六停在***烧烤店的路边上,这时候就过来一个女的,身后跟着二个男的,那女的就喊我的车,我就把车钥匙给刘甲的弟弟刘某了,我说我车要是碍事你就帮我动一下,我就进屋了。过了一会儿,就听见外面吵了起来,有好几个男的在打我朋友霍某某,我就出来拉仗了。我就照顾我媳妇张乙了,看见我朋友霍某某还在跟对方的人厮打了,之后我就打车带我对象去医院了。

5、证人刘某证言:2015年5月16日下午,我在饭店屋里准备烧烤的东西,周某某他们五、六个人来我们海鲜烧烤门口,周某某把车钥匙递给我,说老弟你帮哥挪一下,有个女的车停在我家窗外了,有个女的在车前面说什么我记不清了,但是意思是谁的车,动一下我要出去,这个女的就跟周某某一伙吵了起来,然后双方的人就打在一起,我说你们别打了,没人理我。然后我就躲到一边去了,过一会警察就来了。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5月16日17时左右,我们在老***中学路口里面的一个二楼吃饭,18时40分左右,王某乙、姜某某、王某某就先走了。过了一会儿,听见外面打起来了,王某乙被三个女的打躺在地上,我就过去拉仗,我说你们别打了,我就弯腰拽王某乙起来,之后被人用不知道什么东西扎了后耳朵上,又不知道被人用什么东西打在后脑部,直接被打迷糊,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头部被打出口子,耳后面被扎出两个眼儿。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霍某某供述:2015年5月16日,我、张甲(女)、张甲的朋友(女)坐着姚某的车去老***中学路口的***饭店吃饭,我朋友周某某、张乙他们开一个车,我们前后脚到的饭店,准备去***烧烤店吃饭。我、张甲(女)、张甲的朋友(女)下车后,姚某有事就开车走了,周某某把车停在***烧烤店的路边上,我们刚走到饭店门口,这时候来了一个女的,张嘴就骂这是谁的车,怎么停的。我跟他吵吵两句,然后周某某把车钥匙拿出来了,给了***烧烤店老板刘甲的弟弟刘某,让刘某动车,之后周某某就进屋了。这个女的还在那骂,我就说你要动车我就给你动车,你骂什么人,我就和那个女的吵了起来,这时有个男的搂着我脖子,把我摔倒在地,张甲和张甲的朋友就上去和那个女的厮扯起来,后来又过来一个男的,他俩打我,周某某的媳妇张乙看见我被打了,就过来拉仗,被那个女的按倒在地,张乙、张甲和张甲的朋友与那个女的厮打在一起,周某某出来了看见张乙被人骑在地上打,周某某就过来打了那个女的一拳。我起来后跟两个男的打在一起,之后就被张甲和张甲的朋友拉开了,周某某带着张乙看病去了,我就回家了。我动手打人了,是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和一个穿格子衣服的男子。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头部当时流血了,他头部的伤是我造成的,我打了他三、四下。我当时喝多了,拿砖头还是拿手打的记不清了。周某某动手打了女车主,我们这边就我俩动手了。

2015年5月16日17时左右,我和周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因为停车问题,和陈某某一伙的六七个人发生争执,谁先动手我记不清了,后来我被对方两个男子打倒了,我站起来打的陈某某,我用拳脚和陈某某对打了一会,打的过程中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陈某某头部了,我把陈某某打倒了,之后我就回家了。那天我穿黑色T恤衫,陈某某穿白色T恤衫,就我一个人和陈某某厮打。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霍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2015年5月16日到208医院住院,2015年6月23日出院,住院38天。期间支付医药费14662.18元,鉴定费195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身份证及户口本:载明陈某某1973年4月10日生的自然情况。

2、住院病历一份:载明陈某某2015年5月16日到208医院住院,2015年6月23日出院,住院38天。

3、出院诊断书一份:载明陈某某2015年6月23日出院,建议全休二周。

4、医疗费票据十一张:载明陈某某支付医药费14662.18元。

5、长春市公安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载明陈某某支付鉴定费456元。

6、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票据一张:载明陈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

7、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载明陈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8、交通费票据十张:载明陈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情况。

9、认购合同一份:载明陈某某2007年购买长春市四季青公司住宅楼一套。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右侧颞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11、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右侧颞骨线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霍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霍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7352.49元,其中14662.18元有票据证实,应予保护,超出部分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保护。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保护。请求赔偿误工费7395.44元,请求合理,应予保护。请求赔偿护理费6452.16元,可以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日124.08元保护38天,共计4715.04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请求赔偿鉴定费45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保护。请求赔偿交通费975.1元,可以酌情保护500元。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提供票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不属于本案的物质损失,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36028.66元(包括医疗费146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7395.44元、护理费4715.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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