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与长春市某某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4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某某劳动咨询服务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某某管理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文超,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长春市某某管理局处长。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长春市某某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长春市某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邵文超,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自2012年10月8日起,原告先后5次,同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注销,被告系该医院的设立机构及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均约定原告向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提供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一,借款期限一年,期满没有还款,则市直医院支付迟延履行金,标准为本金的千分之二等内容。后原告均按五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了借款,并由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分别出具了五份收据。原告共计向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提供借款5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7日,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被批准注销,在该医院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文件里记载的设置单位及投资人为被告长春市某某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对市直医院注销前的行为承担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69600元、迟延履行金8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某某管理局辩称:1.借款确实存在;2、市直医院确实为被告下属单位,在五份借款发生后,长春市市直医院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为被告投资设立的下属单位,该机构于2012年10月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石长建,于2013年12月27日注销。自2012年10月8日起,原告先后5次(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21日借款80000元,2013年5月30日借款80000元,2013年5月31日借款70000元)同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柳某某向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提供借款金额,月利率为千分之一,借款期限为本协议签字之日起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应向原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则按月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标准为本金的千分之二。后原告按照协议向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交付了借款,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其中2012年10月8日的签订借款协议时,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尚未成立,系该医院成立后补签了该借款合同。借款发生后,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偿还了原告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与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签订借款协议,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系长春市市直医院成立后补签,该借款用于长春市市直医院的筹备及成立后的经营活动,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申请对2012年10月8日之外的四份借款协议中手写的文字“柳某某”“石长建”进行书写时间鉴定,因长春市市直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石长建已出庭证实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借款协议的借款日期、数额与被告举证的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审计报告的借款情况吻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的申请鉴定不予准许。被告作为长春市市直医院的设立人及主管部门,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未经清算已被注销,其未履行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提出长春市市直机关医院已偿还利息5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某某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人民币580000元及利息64600元(扣除已偿还利息5000元)、违约金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长春市某某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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