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205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迟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系原告迟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秀贤,住长春市朝阳区,系原告迟某某之母。

被告:孙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某某、孙秀贤,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但由于婚前双方彼此了解的不够充分,婚后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处理问题的方式等等,都出现了严重的问题与分歧,后经双方沟通,认为己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于是双方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期间,原告在财产分割上多次提出具体分配方案并积极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作答复,也不提出具体的分配方案进行配合,一直采取拖延和躲避的态度。就在此时(3月17日),原告在吉林银行安达街支行查询与被告在婚内共同存入的62000元存款状态时(吉林银行一本通号:1022**********,户名孙某某,开户签发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发现存折上的钱己被取走,且该存折己被注销。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把存折上的定期存款全部转移,并产生了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的恶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严重的伤害,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对夫妻婚内共同财产62000元及利息2046元进行合理分割;2、因被告有转移、隐瞒和毁损婚内共同财产的行为,所以原告分32000元,被告分30000元;3、因此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利息损失2046元、误工费和交通费(以实际损失为准)、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的62000元中至少有42515元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中结婚女方清单及被告所列举的银行明细,己经明确记载被告婚前存款100000元,其中59683元用于购买电器、家俱等物品,剩余42515元存入62000元的存折中,该存折中的存款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2、被告将自己婚前个人财产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说明被告和原告白头偕老的意愿强烈。3、被告只是出于生活所需而取款,没有转移财产。发生矛盾后,被告被赶出家门,怕家里老人担心,不敢回家,流落街头,悲伤无助,突发疾病,无奈将存款取出看顾病,以备不时之需,并非转移财产。4、该笔财产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了和原告和好如初,被告经常约原告吃饭、为原告买衣服、带生活用品回家,被告此举不但没有让原告回心转意,反而更换了门锁,被告因此伤心欲绝,得了抑郁症,看病也花费不少。5、原、被告登记后,并没有共同生活,而是到了2014年9月21日举办婚礼后才共同生活,9月21日前从该存折中己消费11000万,仅剩不到9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己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消费,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综上,被告不但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还将自己婚前个人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未育有婚生子女。2014年7月9日,吉林银行长春安达街支行为原告开户办理户名为原告孙某某的定期一本通存折一份,并于开户当日存入人民币100元;开户次日,存入人民币4900元;2014年9月3日,存入6000元;2014年9月22日,存入25000元;2014年10月21日,存入26000元;共计62000元,存款期限均为定期一年。2015年1月,被告做人流手术。2015年3月15日,原告将该帐户的钱款取出,同时销户。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62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对2014年9月22日存入的25000元,称款项来源系原、被告的结婚时的改口费各10000元和双方剩余的日常工资;2014年10月21日存入的26000元,由原告的婚礼礼金收入13800元、被告礼金1900元、原告公司礼金2000元、被告公司礼金2100元组成。被告提交的一份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至善路支行加盖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争议的62000元中有42000余元系原告分别几次从其另一张建设银行卡中取出后,再存入争议存折中。其中2014年10月21日存入的26000元,系被告当日从其个人的建设银行卡中取款26682元存入争议存折中,且时间上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该款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另查明:2014年12月,原告被诊断为宫内早孕。2014年12月未,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未与原告共同居住。之后,被告多次在商店购买生活用品和在各医疗机构治疗疾病,并提供相关票据。2015年1月,被告做人流手术。原告对被告做人流手术的事实不予否认。

又查明,原、被告当庭自认,除争议存折外,原、被告双方名下还有其他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存折、原告自行整理的礼金清单、红包、出租车收据、离婚协议、电话录音、电子邮件、光盘、原告自行书写的误工费计算表、原告父母自行整理的礼金明细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取款查询单、医院门诊手册、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购物发票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工作、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外理权。原告以被告恶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结婚登记后存入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62000元及利息2046元、以及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对被告做人流手以及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均予认可,被告将此笔存款取出后用于生活所需和治疗疾病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以及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有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上述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君

代理审判员 阴 月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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