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霍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165)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唐某某。

被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瑞仙,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西关居民,被告经常无故寻衅滋事,2013年11月20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正在看别人下棋,被告突然持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致使原告当场昏迷不醒,经平定县人民医院抢救才苏醒过来。2013年11月28日,平定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3)第000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治安罚款二百元。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眼镜损坏等各项损失19802.58元。

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事件的起因是我与原告现在的妻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们先前在阳泉义井同居3个月,原告的妻子答应要与我结婚,我先后陆续给了原告的妻子现金5万元,但是原告的妻子拿到钱后,就消失了,也不对我予以交代。后原告的妻子又回到原告身边,二人是否复婚不得而知。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执,还经冠山派出所处理过。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我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关的医疗费用由我承担。误工费,原告并无工作,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请法庭依法核实。其它费用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霍某某看到原告唐某某在平定县冠山镇嘉苑小区门口看下棋,想到以前其与原告妻子的纠葛,怀疑原告与其妻子一起欺骗被告,便用砖头将原告唐某某殴打致伤。经平定县人民医院检查为头面部外伤。平定县公安局以行罚决字(2013)第000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霍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唐某某受伤后住平定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因赔偿问题原告起诉在案。

原告唐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5052.58元。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住平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用医药费4672.58元,另,门诊治疗花费380元,总计花用医药费5052.5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山西某公司职工,月工资3010元,并出具了山西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资证明一份,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经合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山西某公司职工,其于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为3010元,不能证明其连续三个月因伤误工且减少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故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16天,为8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合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对此被告认为要求偏高,不予认可。经合议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另,原告主张配眼镜费800元,对此被告抗辩称其并未损坏原告眼镜,不予认可。经合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被告损坏其眼镜,平定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也无被告损坏原告财产的记录,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47.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书、平定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住院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霍某某因与原告妻子有纠葛,即用砖头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行为显属违法。事发后,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已给予被告霍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之处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847.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赵国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敏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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