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履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356)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瑞仙,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民间借贷履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瑞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称,被告董某某与马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马某某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7450元,该借款本息已由平定县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判令由马某某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作为该债务的共同义务人。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称,1、原告所诉借款本息虽系我与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马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炒股,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我并不知道。2、马某某与原告的借款已由平定县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判令由马某某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追加我为共同义务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5日,马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20日借款10000元、2005年1月10日借款113000元,共计173000元,该借款利息按年利14%计算,截止2006年2月9日,马某某欠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本金173000元、利息44450元,共计21745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向马某某催要无果,形成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借款本息217450元。如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与马某某于2006年12月间在平定民政局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2007)平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马某某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已在(2007)平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现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以该借款系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与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与马某某为(2007)平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共同义务人,因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该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之理由与法相符,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彦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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