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518)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盂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山西省阳泉市人。2015年1月21日被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国昌,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作出盂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后盂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阳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盂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毕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主持X县XXXX局XXXX资源中心所全面工作,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任该所所长,负责XX镇、XXX镇辖区内土地、矿产资源和测绘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南北河村X县XX选矿厂长期非法越界开采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2013年6月7日承包方黄某某界外采区作业中,施工人员王某甲、王某乙被坠落的石块砸倒,致王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辖区非法生产监管不力,致作业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起诉时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未被有关机关采取任何措施时,根据办案单位电话通知,两次都是积极主动到办案单位提供证言,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2、本案因XX选矿厂越界开采造成”施工人员一死一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王某某玩忽职守行为虽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因果关联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其他负有监管义务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相比,情节较轻,越界行为不是被告人一个人,不是被告人一个部门人员的玩忽职守导致的。4、被告人王某某玩忽职守的情节轻微,联系本案实际,结合我市我省及全国各地相关免予处罚的司法案例,应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重审时新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王某某存在履职行为,未尽履职存在许多现实问题,犯罪情节轻微:1、XX所未进行过专门培训,配置的定位仪无法使用。2、被告人王某某的执法资格证,只有2010年经过了年检,可见单位内部管理存在问题,因此下达过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被烧毁是可信的。3、证人韩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能证明对XX厂下达过责令整改通知书。二、关于本案中存在的非法采矿304万元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量刑依据。三、一死一伤的事故没有必要的责任原因分析依据,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事故关联性极小,故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综合上述理由,请求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持X县XXXX局XX国土资源中心所全面工作。2012年5月25日被XX市XXXX局任命所长至2014年4月29日(事业编制内的副科),管辖区域为X县XX镇、YY镇,其职责为:1、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2、依据上级总体规划,参与和实施本区域的土地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等;3、开展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等;4、负责农村居民住宅用地,村、镇公共用地审核报批及批后的监督管理;5、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对行政区域矿业权人履行法定权利义务,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等;6、协助上级国土部门开展矿山生态环境的监督保护工作以及地质灾害监测、防治工作等;7、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进行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违法行为,配合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调查核实、取证和处理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在履职过程中,对南北河村X县XX选矿厂长期越界开采(2010年到2014年期间都存在越界开采片麻岩矿石行为)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2013年6月7日,XX选矿厂外包人黄某某在界外采矿作业中,施工人员王某甲、王某乙被坠落的石块砸倒,致王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由黄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王某甲的家属经济损失八十万元整,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五万元整。伤者王某乙在医院住院治疗。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XX选矿厂有采矿许可证,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质监局),安全生产许可证,荣某某非煤矿山负责人证证明该矿系有证开采。

2、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文件以及上社中心所的职责。

3、2013年6月7日XX选矿厂死亡一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赔偿协议;XX医院证明,王某乙住院情况;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荣某甲的证言等均证明事故的发生。

4、X县国土资源局关于X县XX选矿厂测绘情况的说明证明2007年至2014年测绘说明由于X县矿产资源开发服务站电脑系统损坏,2007年至2009年数据丢失,不能提供期间测绘图纸,根据X县矿产资源开发服务站提供的图纸显示,2010年至2014年X县XX选矿厂都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

5、X县国土资源局巡查日志标注为:2013年3月5日巡查工作日志,巡查人员为王某某、韩某某、侯某某、王某丙,巡查类型为非法坑点、地质灾害隐患点,检查内容为XX河村的地质灾害隐患点仍需密切关注,村辖区内的四家矿山企业均停产。2013年3月15日巡查工作日志:巡查人员为王某某、侯某某、王某丙,巡查地点为XX河村,检查内容:我所陪同省厅督查组对XX选矿厂,XX砂厂、XX采砂厂、XX物资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四家企业均停产,未发现违法生产迹象。2013年4月13日巡查工作日志:巡查人员为王某某、韩某某、侯某某、王某丙,巡查地点为XX河村,巡查类型为地质灾害隐患点。2013年4月15日巡查工作日志:巡查人员为张某某、李某,巡查地点为XX河村等6村,巡查内容为地质灾害隐患点。2013年5月27日巡查工作日志:巡查人员为侯某某、王某丙、韩某某,巡查地点为南北河村,巡查内容为XX河村XX选矿厂检查中未发现生产迹象。2013年7月3日安全生产大检查行动排查登记表,被查单位南北河村有证矿山企业四家、六证齐全。被查单位类型为非煤矿山企业、土地违法行为、地质灾害隐患点。现场检查情况为有证企业未办理合法占地手续,其他六证齐全,有地质灾害隐患,未发现私挖乱采点,已督促各单位排除隐患。处理结果,已向所辖乡(镇)政府汇报。

6、李某某、黄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以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7、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查院XX分院2015年1月5日情况说明:现场位于XX选矿厂界外,东南方向约0.14公里处,并附有2010年6月、2011年4月、2012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5年4月现状图。

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曾准备给XX选矿厂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胡某某的证言证明XXXX所让其将设备撤回界内的情节。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检查中怀疑XX选矿厂存在界外生产,下达过责令整改通知书,但台帐记录未找到,没有查封扣押过机器设备,只责令退回界内生产。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属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使巡查工作流于形式,未能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X县XX选矿厂长期界外生产,致使在非法生产中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观点,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其关于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希芳

人民陪审员  邢作鑫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志宏

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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