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177)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盂民初字第79号

原告白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盂县城镇社区办事处金龙社区居委会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昌,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王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赵某某为其母亲操办去世三周年祭奠。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当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帮忙为其放炮时,被炮炸伤左眼。原告先后到山西省眼科医院、北京协和医院、河北省邢台眼科医院就诊,均诊断原告视网膜损伤,瞳孔放大,视力退减至0.05,原告为治病花费了医疗费,并有误工费等损失,但被告却拒绝赔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800元。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在被告母亲三周年祭奠帮忙时放炮受伤。原告是故意玩耍俯看未点燃的爆竹,并向下倾倒火药时,被爆竹致伤。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是放炮的帮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放炮时致伤左眼。第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二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综上,本案损失是由原告故意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无受伤后到基层医院就诊记录,事故发生多日后原告直接到山西省眼科医院、河北、北京等地治疗,故无法证实这些损失与事故当天爆竹致伤的因果关系。第四、原、被告同系白藏村村民,原告系农民,并非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与实际不符。第五,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原告伤情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适用《职工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不属于工伤范围,原告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赵某某为其母亲举行去世后三周年纪念活动。原告白某某作为邻居及朋友前去帮忙。当时白藏村村民赵某某为执事总管,赵某某安排原告白某某在大灶上帮忙,安排韩某某、王某某负责燃放炮竹。韩某某及王某某用自制的炮架放炮,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韩某某及王某某将十几枚炮放入炮架引燃,大部分炮竹燃放后,剩余几枚炮竹没响。原告白某某手拿一枚炮竹掰开,弯身往炮架上倾倒火药时,一枚炮竹飞起,将原告左眼下方炸伤。被告赵某某祭祀当日的炮竹系在盂县炳阳烟花炮竹经销部购买。原告陈述其受伤后,先到村办诊所包扎,后于当日下午到盂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挂号费5.5元。2014年5月19日,5月22日,原告到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27.11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74.5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587.04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到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92.01元。医疗费共计花费3186.16元。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白某某申请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韩某某系白藏村村民,韩某某陈述当天其正站在距离原告受伤地点约30米处观看被告家办事,看到原告在燃放炮竹时被炮炸伤。被告赵某某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罗某某系白藏村村民,罗某某陈述其当日正站在离炮架10米远左右观看被告家燃放炮竹,当时是王某某、韩某某给被告家放炮竹,二人点燃炮架上的炮竹后躲到一边,但炮架上剩余有几枚炮没有响。罗某某亲眼看到原告手里拿一枚炮竹掰开,弯腰往炮架上撒火药时被一枚炮竹飞起炸伤。被告申请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韩某某系白藏村村民,当天韩某某也在被告家帮忙,韩某某陈述原告受伤时其在离炮架不足5米远处。韩某某亲眼看到当时炮架上点燃炮竹后响了一通,剩余5、6枚炮竹没点燃,原告掰开一枚炮竹往炮架上撒火药时,被飞起的炮竹炸伤颧骨。被告出具证人赵某某证明材料,证明当日安排原告在被告家大灶上帮忙。被告出具证人王某某证明材料,证明当日总管赵某某安排其和韩某某放炮竹,其二人点燃炮架上的炮竹后,躲到一边,原告白某某自行拿一枚炮竹掰开,俯视未正常燃放的几枚炮竹并往里面撒火药时,一枚炮竹飞起,打到原告的颧骨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韩某某、罗某某、韩某某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明材料、山西省眼科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病历手册、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在被告赵某某为其母亲举办三周年祭祀活动时燃放炮竹致伤左眼,事实存在,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到被告家中义务帮工,被告作为烟花炮竹的使用人对燃放炮竹的危险行为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及注意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当日原告被安排在大灶上帮忙,当天负责专门燃放炮竹的人员王某某、韩某某点燃自制炮架上的炮竹后,躲到一边,当时尚有几枚炮竹未正常燃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年龄及智力所应具有的认知及辨识能力,应当能预见过去俯视这些未正常燃放的炮竹并倾倒火药的危险性,但原告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以致操作不当,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后被飞起的炮竹致伤左眼,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经过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被告应按5:5的比例分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当日是在被告家倒掉洗碗水经过放炮地点时被炮炸伤,其陈述与其申请出庭做证的证人韩某某的证词及其他证人证言均不吻合,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太原市、邢台市、北京市多家医院门诊治疗,未曾住院。故原告主张误工420天时间偏长,对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从事货车道路货物运输的证据,但被告对此事实否认,且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林、牧、渔业标准34230元/年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责任,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白某某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186.16元;2.误工费7502元(34230元/年÷365天×80天);3.交通费633元;4.残疾赔偿金70472元(8809元/年×20年×40%),共计8179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40896.58元,由原告白某某自行承担4089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勇

审 判 员  张素芳

人民陪审员  张翠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倩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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