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山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227)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311民初35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阳泉市矿区自建十三区*号,身份证号14222319**11082***。

委托代理人王国昌,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秀琴,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四矿某居宿舍楼,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秀琴、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开发房地产项目,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盗门。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防盗门款共计306200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从对账之日已经一年半之久,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447.5元(计算至2016年6月)并承担直至货款付清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供货物,所提供货物未有相应合格证明。安装也不符合约定要求。欠款数额有异议,利息损失因无约定,故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防盗门,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12月31日,双方写有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甲方欠乙方防盗门款3062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该对账单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4年12月31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06200元。

被告对该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之所以给原告出具对账单,是因为财务不了解情况,同时对对账单欠款数额也有异议。

二、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4月18日,阳泉市城区鑫瑞物资经销处作为供方与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产品的品牌为旺盛达,还约定了防盗门门数及单价并约定了验收合格后结清货款、保修期一年,并认为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货款,还剩306200元未付。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合同供需双方均不是本案原、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照片14张及防盗门国家标准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防盗门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且无合格证。

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照片是在供货1年后所照,只能反应现状,同时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也不是国家标准,而是封样门。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双方写有对账单后,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也明确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6200元,故被告应积极支付该货款。被告所提供的合同及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可从2014年12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4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06200元。

二、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6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直至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易

人民陪审员 王生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丽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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