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诉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462)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昔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昌,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昔阳县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现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5年5月30日20时51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KCJ1**长城轿车,在由南向北行至昔阳县乐东路文体活动中心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飞龙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并造成十级残疾。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353.4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均无异议,但我的车已经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我与原告按责任分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查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KCJ1**轿车的投保信息,故对原告所称投保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田某某对其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昔阳县交警队出具的昔公交证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某某的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二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表示被告王某某的车并未在该公司投保,经审查,保单记载的车牌号与肇事车辆不一致,但保单记载的车架号与事故车辆一致,故对肇事车辆是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一节,本院将结合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原告主张医药费7525.51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3张,被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天计算,每天100元,共计2400元。二被告王某某均表示每天100元过高,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山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按照每天50元予以认定,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600元,两项共计1200元。

4、主张护理费2600元,即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天数按照住院13天2人护理计算,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与护理人张会军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3天及伤情严重需休息、护理的情况,被告认为住院天数应按照12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认为按照每天2人护理符合情理,原告住院起止日均为半天,但出入院路途仍需护理,故天数应按13天,但护理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每天93.78元计算,即93.78元×13天×2=2438.28元。

5、主张外地治疗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88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已经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伙食补助费不应再进行计算,故本院不予认定。

6、主张误工费3000元,二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主张残疾赔偿金48138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误工证明、龙凤坡村委会证明、大寨镇派出所证明、县城东关村委会证明、证人李千锁当庭证言、洁城清运有限公司证明等各一份,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县城居住,在县城洁城清运有限公司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县城,故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4069元×10%×20年=48138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表示在7日内决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但庭审后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于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被告表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龙凤坡村委会、东关村委会、洁城清运有限公司等三个单位的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龙凤坡村委会、东关村委会的证明,且李千锁出庭证明原告常年在县城东关村李千锁家居住,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在县城东关村居住予以采信;被告虽对洁城清运有限公司的证明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结合昔阳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原告田某某所驾驶的飞龙人力三轮车登记所有人为洁城清运有限公司,故对原告所称在洁城清运有限公司工作予以采信。原告田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48138元。

8、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一份,二被告对鉴定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对鉴定费予以认定,至于应由哪一方负担,将在评判中予以综合认定。

9、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表示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10、主张残疾器具费49.9元,提供了昔阳县同济堂大药店销售票及特惠百货超市机打销售票各一份,被告称医嘱中无残疾器具护理建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残疾器具分别是护腰器具和电暖宝,有利于原告的身体恢复,符合实际情况,故予以认定。

11、主张被抚养人原告妻子胡爱红生活费9758元,提供了昔阳县公安局大寨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妻子胡爱红生于1964年1月22日,现年51周岁,并无证据证明其需要他人抚养,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人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不予认定。

12、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表示实际是自家开车去的阳泉,并无车票;被告均不认可,本院根据本地与阳泉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元。

综上,原告田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9051.69元。

被告王某某就其辩称举证、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长城轿车晋KJ17**于2014年12月4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2015年1月5日,该车辆转卖给原告王某某,车牌号变更为晋KCJ1**。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与原告田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30日20时51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KCJ1**长城轿车,在由南向北行至昔阳县乐东路文体活动中心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飞龙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胸5、7、8、9,腰2、3椎体压缩骨折,右腕舟状骨折、腰背部血肿、左大腿皮肤裂伤、双侧肘部、腰部擦挫伤,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山西省昔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晋KJ17**原登记所有人为张丽坤,于2014年12月4日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2015年1月5日,该车辆转卖给原告王某某,车牌号变更为晋KCJ1**。经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为69051.6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数额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田某某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之事实清楚,故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如下赔偿:1、医疗费7525.5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残疾器具费49.9元,共计8775.4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438.28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60276.2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69051.69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赔偿款69051.69元。

二、其他之诉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8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支公司负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华

审 判 员  王 勋

人民陪审员  王聪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婷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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