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78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万某。20**年*月*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8月9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阳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昌,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生、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杨某某出庭进行作证。本案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又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市园林管理局副局长期间,于2006年至2011年间,非法向他人索要贿赂,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51484元:

2006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西路绿化改造工程建设方代表,主持招标评标工作,帮助李某某借用××市二建施工资质中标了××西路绿化改造工程,工程造价6269582.9元,杨某某获利1925871.68元,之后,张某某向杨某某索要钱款342200元:1、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一张杨某某收李某某100000元××路工程款的收据交给李某某,安排李某某把杨某某的100000元转入由张某某的妻子杨某甲控制、使用的他人银行账户。2、2007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一张杨某某收李某某100000元的××路工程款的收据交给李某某,安排李某某把杨某某的100000元转入××市建筑工程集团工程二处,支付了被告人张某某所购的底商房款。3、200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市政工程公司欠杨某某2001年工程款98808元,遂找到该公司经理杨某乙要求将该款支付给张某某。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持××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到该公司结算,并指让该公司财务人员开具一张没有填写收款人名称,金额为98808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张支票收款人填写为”××汽车部件服务站”,并将工程款转入该站。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款从服务站转入××建筑有限公司转入杨某甲的银行账户。4、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市房改配套拆迁搬家公司欠杨某某工程款13万多元,遂找到该公司经理吕某某要求将该款支付给张某某。吕某某同意付款44120元。同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交给吕某甲,吕某甲到该公司财务取回44120元后,交给被告人张某某。

2010年2月向刘某某索贿10万元。

2010年7月向王某某索贿15万元,2010年1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向王某某购车差价4万元。

2012年3月向史某某索贿10万元。

2008年8月收受毕某某价值19284元的金条一根。

二、截止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杨某甲共有家庭存款895757.23元及人民币40800元,房产三套购买价格1403055.05元,汽车一辆购置价60000元,债权450000元,为张某深圳买房支出1020000元。以上张某某家庭财产总额及支出共计3869612.28元。

张某某与妻子婚姻期间工资收入795101.02元。家庭消费总额为288275.02元,家庭收入减去消费,结余506826元。

财产总额3869612.28元,减去受贿所得751484元,家庭结余506826元,其他说明来源的892280元,儿子张某交给张某某100000元,尚有1619022.28元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受金条及低价购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索贿辩称是借款。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辩称有合法来源。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受贿部分,以借款方式从他人处取得的款项,应该客观认定为民间借贷,不能简单认定为”索贿”。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市园林管理局副局长期间,负责全局基本建设、维修工程等工作。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工程招标评标、施工建设、工程预结算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借款为名向承揽该局所属基建、维修工程的施工方索要钱财,并收受他人贿赂。

(一)被告人张某某向刘某某索贿100000元

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河道治理工程副指挥期间,利用工程招标评标、施工管理、工程进度款拨付等职务便利为××市政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10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以为儿子结婚买房为由向该公司经理刘某某索要100000元,并要求将款打到其提供的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同年2月8日,刘某某将100000元转入李某某账户。同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让李某某将此100000元转入其本人的建行账户。

(二)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某索贿150000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向王某某购车,差价40000元。

1、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河道治理工程、××公园改扩建工程副指挥等职务期间,利用工程招标、施工管理、工程进度款拨付等职务便利为王某某谋取利益。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以为儿子买房为由向王某某索要150000元。2010年7月6日,王某某将150000元按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转入张某某的建行账户。

2、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某提出其个人欲低价购买轿车,王某某便将其小舅子王某甲的一辆别克轿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并告知张某某当时该车市场价是100000多元。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借用其同村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购买后一直由张某某之子张某在深圳使用。发票显示2010年1月该车市场价是1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购车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差价4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向史某某索贿100000元。

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河道治理工程、××公园改扩建工程副指挥等职务期间,利用工程招标评标、施工管理,工程进度款拨付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直属分公司谋取利益。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以亲戚急需用钱为由向该公司负责人史某某索要100000元,并留下其外甥吕某甲的名字和银行卡号。同年3月15日,史某某安排史某甲将100000元转入张某某指定的吕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49900元提取现金,49900元转入他人账户。经查,吕某甲的该工商银行卡一直由被告人张某某持有、使用。

(四)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毕某某价值19284元物品。

2008年8月,××市铝业公司职工毕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某某工商银行100克如意金条一根,价值19284元,委托张某某在园林局为其丈夫王某乙承揽工程。被告人张某某答应毕某某的请托后,将该金条拿回家中交与杨某甲保管。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河道治理工程副指挥的职务便利为王某乙在××建筑集团总公司直属分公司中标的标段承揽了运送土方工程。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索贿、收受他人贿赂财物价值共计409284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1982年,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甲结婚。截止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妻杨某甲共有家庭存款895757.23元,人民币40800元,房产三套购买价格1403055.05元,汽车一辆,购置价60000元。2009年至2013年,为儿子张某深圳买房等支出1020000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家庭财产总额共计3419612.28元。

截止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杨某甲婚姻期间工资收入共计795101.02元。根据国家统计局阳泉调查队出具的阳泉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数额计算出张某某的家庭成员支出总额为288275.02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庭收入减去生活消费支出,其家庭收入结余506826元。

被告人张某某家庭财产总额及支出总额3419612.28元。减去受贿所得409284元;家庭收入结余506826元;其他说明来源的收入892280元(底商租金660000元,张某某儿子结婚收礼216720元,三周年礼单15660元);儿子张某交给张某某100000元,尚有1511222.28元在侦查阶段未能查清来源。

在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又提交了关于张某某夫妻家庭财产中能说明来源的相关证据:1、公积金提取3400元;2、张某某儿子考上大学,杨某丙赠予5000元、吕某乙赠予3000元、杨某丁赠予3000元、杨某戊赠予3000元、张某甲赠予2000元、周某某赠予3000元;3、周某某(杨某甲之母)赠予杨某甲20000元;4、张某某搬家暖房收受礼金57800元;5、张某某入股石厂分红5万元,合伙购买耐火厂分得100000元;6、1987年购买212汽车,出租给铝矾土矿8年,租金8、64万元;7、借王某丙5万元;8、借杨某某342928+250000元,合计979528元。并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均不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1511222.28元减去979528元,还有531694.28元不能说明来源。

除此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还提交了张某某1984年到1996年养拖拉机收入400000元,1995年购买农用车,经营4年,收入200000元;修高速公路干工程收入70000元,其父母亲去世和做三周年收礼金以及借给王某丁450000元,利息收入500000元等财产来源的证据。

在案件侦察过程中,侦察机关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冻结张某某银行存款895757.23元、现金40800元、及房产相关手续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2)干部情况登记表、阳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共阳泉市委组织部公用信笺、阳泉市人事局文件、阳泉市建设局文件、××市园林管理局证明材料、××市园林管理处关于处党政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市园林管理局关于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市园林管理局关于局党政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张某某担任的职务以及分管的工作;

(3)刘某某证言:我是××市政工程公司董事长,我在市政养路处工作时张某某是我的领导,后来我成立了××公司,张某某提出和我借10万元,给我提供了一个叫李某某的银行卡卡号,我安排财务上的人把10万元打到张某某提供的李某某的卡里,他没有给我打借条,钱没有直接打到张某某的银行卡里,是不想让人知道我公司给过他钱,当时以虚列付李某某工程款的方式,套出公司的10万元钱,这样单位的帐就会走平,这10万元其实就是给了他了,是为了得到张某某在工程上的照顾,李某某和我们××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4)冯某某证明材料:我主要是给××公司干土建工程,我有两个包工队,2010年春节前,××公司经理刘某某让我给他提供100000元的收据,我就用一个包工队的名义虚开了一张100000元的收据;

(5)李某某证言:张某某说用一下我的银行卡,我把我的建行卡号告诉张某某,后来我查账××市政公司给我的建行卡转了100000元,张某某让我把这100000元转到他的银行卡上;

(6)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户名为李某某的账户上进账100000元的情况;

(7)建设银行转账取款凭条证实张某某的账户上转账取款的情况;

(8)××公司转账凭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电子汇兑委托书、××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账务往来;

(9)中标通知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情况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中标通知书、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市政工程承建阳泉城区桃河上游段河道治理第五标段工程的情况;

(10)王某某证言:我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2010年7月张某某说他家里有事和我借过150000元,没有打借条,钱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的,张某某是园林局副局长,在承揽工程期间,他对我照顾不少。张某某找我借钱,其实是他向我要钱,我和他都心知肚明的事情,这15万是我个人的钱;

2010年1月,张某某找到我说想买一辆二手车,我就带着张某某去看我小舅子的别克车,我小舅说这车12万买的就开了1年,最少不能低于10万元,我告诉他先把车卖给张局长,我不会让你吃亏的,后来张某某给了6万块钱,我给了我小舅子4万元,我在园林局干就不能得罪张某某;

(11)王某甲证言:王某某让我把别克车赔点钱把车处理给张某某,他是我姐夫,我在他手底下干活,所以我就答应了,后来我的损失我姐夫补给我了;

(12)财务凭证证实15万转账情况;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证实王某某所在××公司承揽百团大战遗址中心景区基础建设项目铺设六公里供水管网工程、桃河阳泉城区上游段河道治理工程第六标段的相关情况;车辆交易凭证证实别克小轿车过户情况;

(13)史某某证言:我是××房地产公司董事长,2012年上半年张某某到我办公室说,我有个亲戚急需要钱,借用10万元,张某某写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张某某亲戚的名字和卡号,第二天我弟弟史某甲就去财务支取了10万元给他汇过去了,这10万元张某某一直没有还我;

(14)史某甲证言:张某某向我哥借过10万元,我哥安排我去汇款,我把10万元汇到张某某指定的吕某甲的账户里,后来还回钱来没有我不知道,没有经过我手;

(15)吕某甲证言:张某某是我亲舅舅,我舅舅用过我的身份证办过银行卡,这张卡他一直持有并使用,上面有多少钱我不清楚;

(16)工商银行业务凭单证实汇款人史某甲给户名为吕某甲的账户汇款情况;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史某某所在公司与××市园林管理局签署桃河阳泉城区上游段河道治理工程、百团大战纪念馆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

(18)毕某某证言:我家和张某某的舅舅在一个院子,我和我丈夫想通过张某某的关系帮我揽工程赚点钱,2008年8月,我和我丈夫去工商银行买了一根100克的金条,花了19000多元,我到张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009年张某某帮我老公联系了一个送土方的工程;

(19)王某乙证言:我和毕某某2008年8月去工商银行买了100克的金条,让我老婆送给张某某,后来张某某帮我联系了一个送土方的工程;

(20)史某乙证明材料2009年9月张某某跟我说”有一表弟有施工机械,种植土回填时让我表弟王某乙拉一部分土方”,他提出要求我们也照办了,从七标段中分出一部分让王某乙回填种植土;

(21)杨某某出庭证言:我和张某某很早以前就认识,以前就打过交道,2006年的时候我买一个挖掘机急需用钱,向张某某借了100000元这钱至今未还,后来他要购买底商跟我借钱,我分几次一共借给他60多万元,第一次25万元,这其中有10万元是转账转的,15万是现金,第二次是转账10万,第三次是15万,转账5万,现金10万,养护处欠我9.8万多元,张某某帮我要回来,我同意借给他,还有房管所欠我多年的44000多元,也是张某某帮我要回来的,我同意借给他,另外我是干了190多万的工程量,这个工程获利没有多少;

(22)郑某某证言:我和吕某丙没有签订过房屋协议,我记得杨某甲说要买一个底商,需要借我的身份证购买,我就借给他了,其他的事情我都没有参与;

(23)杨某甲证言:2008年我丈夫张某某晚上回家,给我一根金条,让我放好,我就把金条放在我家卧室的夹层底下;

我有房产两处,一处在朝阳街,大约60平米,另一套在月亮湾小区,大约130平米,另外,我儿子在深圳买了一套房,大约100平米,我给他们汇过102万元,我用郑某某的名字在××市第二建筑公司买了一处底商,总共花了120万,还有一辆车牌号为晋**的蓝色别克轿车,户主是张某某,这辆车我儿子开到深圳去了,我家里的银行存款:2013年7月22日向检察人员提供了二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和一张建行卡,三张卡大约有100000元,还有中行活期存折金额97600元,另一张中行活期存折金额为16539.89元,2013年7月23日,向检察人员提供了光大银行的银行卡,金额170000元,中行卡金额80000元,以杨某己名义办中行卡,金额120000元,以杨某己名义办另一张中行卡,金额100000元,以杨某己名义办的第三张中行卡,金额40000元,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金额为1000元,以杨某甲名义办的建行卡,金额2000元,以杨某的名义办理的农行存单,金额2400元,以杨某丁名义办理的中行卡,金额80000元,以吕某丁名义办理的建行卡,金额100000元,以吕某丁名义办理的农行卡,金额80000元,以吕某丁名义办理的中行卡,金额为140000元,以杨某丁名义办理的建行卡,金额是110000元,7月22日和23日两天,向检察人员提供了大约122万元的银行卡和存折,都是我保管的,这些钱是我家的钱,办理银行卡的名字都是我亲戚和朋友的名字,我和我丈夫拥有的财产,有一部分是我和张某某的工资和奖金收入,另外就是80年代,我们家买过一辆212吉普车,租给了铝矾土矿,租了几年记不清了,记得一个月的租金大概是600元,90年代,我家买过农用车、拖拉机,雇着吕某甲、张某乙等人干着,养这两辆车赚了多少钱记不清了,赚的钱没有记录,不超过200000元,我朝阳街的旧房租金收入有13万,我买理财产品的收入有50000多元的利息,购买二建底商的租金收入到目前收了630000元,还有就是逢年过节,我儿子张某和儿媳赵某某给我的钱大约不到100000元,我儿子结婚的礼金这部分有200000元左右,这部分有礼帐,2010年9月8日,我在建行取款50221.39元,取了钱后这个账户就销了,2011年5月10日,我在中国银行存款70000元,2011年5月11日,我在中国银行从杨某甲的账户转入张某某的账户200000元;

(24)王某丙证言:我与张某某同事关系,2010年底,张某某儿子买房借我100000元,还有50000元至今未还;

(25)王某戊证言:我是××局司机,2010年春天,张某某说王某丁需要钱,利息是每月6分,让我帮忙筹150000元借给王某丁,后张某某给我一张王某丁150000元的借条,这150000元中,王某丁已经还了100000元,并给了12000元的利息,还有50000没有还,这50000元借款,每个月利息3000元,王某丁共给了16个月的利息,共48000元,本金至今未还,王某丁后来就找不见了,不知去向,2011年6、7月张某某说让我凑200000元借给他朋友,利息是月息5分,张某某每月转回他朋友的利息,半年后,张某某将200000元代他朋友还我了,张某某和王某丁之间个人借贷关系我不知道;

(26)借条证实王某丁于2010年10月26日为王某戊打的150000元借条,利息每月9000元;

(27)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别克轿车**轿车鉴定价格为104900元;

(28)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证实别克**轿车车价100000元;

(29)工商银行业务凭单证实户名王某丁牡丹银行卡交易明细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转账借方、卡取方式资金共计216000元,张某某从该卡账户取27000元、王某丁卡转至吕某甲卡26500元,合计53500元;

(30)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张某某礼单的情况说明证实从张某某家中扣押的三周年礼单金额为156600元,其子张某结婚礼单4本,金额为216720元;

(31)公积金交费票据证实公积金提取3400元;

(32)杨某丙证实张某某儿子张某考上大学,赠予5000元;

(33)吕某乙证实张某考上大学,赠予3000元;

(34)杨某丁证实张某考上大学,赠予3000元;

(35)杨某戊证实张某考上大学,赠予3000元;

(36)张某甲证实张某考上大学,赠予2000元;

(37)周某某证实张某考上大学,赠予3000元;

(38)周某某(杨某甲之母)赠予杨某甲20000元;

(39)贾某某证实张某某搬家暖房,收取礼金57800元;

(40)路某某证言:1994年到1996年,我和路某甲、张某某承包了我村的石料厂,三年期满,除去投资,分给他50000多元;

(41)张某丙证言:1999年我村企业改制,我和张某某合伙买下村里耐火厂,张某某投资40000元,2003年他工作忙不过来,我们终止合作,我一共给了他140000元;

(42)张某某证言:1989年张某某找到我说他买了一辆212车,说让我开车,他把车出租给××铝矾土矿的一个单位,直到1996年底铝矾土矿不租后,我把车交给张某某;

(43)苗某某证言:1989年我在××原料科,因为单位车辆不够用,单位领导批准我在外面租用212汽车跑原料,我就联系张某某,租用了他家的212车,一共租了8年,每月给张某某1200元,我们单位负责车辆的油料消耗维修等,张某某是司机;

(44)张某证言:我是张某某和杨某甲的儿子,我在深圳工作,在那里买了房子,2009年开始到2013年我妈共给我汇了102万元,我上班以来每次回家,都给我妈两三千元,几年下来大概有10万多元;2010年,我父母给过我一个旧的别克越野车,车牌号晋**;

(45)张某某、杨某甲工资及奖金收入证明材料证实张某某家庭财产来源;

(46)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证实对张某某、杨某甲住所、办公场所、人身搜查的情节;

(47)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现金、银行卡、银行存折存单、金条金首饰、房屋所有权证、通讯录、电脑、汽车买卖手续、房屋租赁协议等财物、文件予以查封扣押;

(48)吕某甲证言:95年购买农用车养车4年获利20万元,130车一年获利5万元;

(49)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2009年我在××河道治理工程中任副指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和××公司负责人王某某都参加了该工程,我给他们提供了帮助和方便,2012年2月收受了××公司刘某某10万元,2011年,以借款名义收受王某某15万元。刘某某也默认这10万元是好处费,王某某的15万元没有向我催要过,时间一长就不了了之了,2008年毕某某提出让我帮他找个合适的单位,给他丈夫揽些工程,她把一个小盒子放在我的办公桌上,我打开一看,是根金条,我收到金条后,拿回家给我老婆杨某甲,放在家里了。2012年我向史某某借了10万元,让他打到吕某甲的卡上,吕某甲是我外甥,我记得这10万元还给史某某了,通过史某甲还的;

(50)被告人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尚有531694.28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主要事实成立。对张某某之行为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起诉书指控向杨某某索贿的342200元,在庭审中,杨某某指证该是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该确属被告人张某某向杨某某索贿,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向杨某某索贿342200元的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认定的张某某债权450000元及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450000元债权产生的500000元利息收益均未能与借款人王某丁查证核实,本院均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除979528元外的养拖拉机、汽车等其他财产来源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所得409284元(其中含金条一根)及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差额部分531694.28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堂政

审判员 冯瑞林

审判员 张孝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俊华

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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