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赵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135)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马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丹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于2014年6月19日因购买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9日前归还。后又于8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11月28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时归还本息,逾期每天分别按照10000元/天和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和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告仅在2014年11月28日偿还了10万元的本金。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赵某的配偶,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13.6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为止,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赵某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月息4%,若到期未偿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至还清本息为止。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的一切费用和相关税费等均由赵某承担。同日,原告将15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给赵某。

2014年8月28日,被告赵某再次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月息4%,若到期未偿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至还清本息为止。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的一切费用和相关税费等均由赵某承担。同日,原告将30万元通过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转给被告赵某。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仅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条、转款凭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罗丹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赵某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赵某应当偿还原告胡某某其余全部借款本息。因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按二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每月4%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虽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以本金150万元计算,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以本金180万元计算,2014年11月29日起以本金170万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90元,由被告赵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兵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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