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等与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324)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阳民初字第4502号

原告梁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阮某甲。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阮某甲母亲。

原告阮某乙。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阮某乙母亲。

原告阮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孔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胡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永年镇(原沙罗乡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思杰,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乙、孔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胡某、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安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阮某乙、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霞、原告阮某甲、阮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霞、被告唐某某、被告胡某、被告太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联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受害人阮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何家坝砂石厂内,被被告唐某某驾驶的川C20***号大货车碾压后死亡,经江阳区公安分局蓝田派出所现场处警并调查得知川C20***号车系被告胡某挂靠于被告太安运输公司,并向被告中联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由于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五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984705.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某某辩称:与被告中联财险自贡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胡某辩称:与被告中联财险自贡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安运输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联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死者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川C2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事故发生于车辆维修期间,商业三者险免赔;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川C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何家坝砂石厂内拉河沙时,雇请外来的修车工阮某某为川C20***号车加黄油,阮某某未要求被告唐某某下车即到车辆底盘下进行操作,在此过程中被告唐某某误认为阮某某已加好黄油并离开车底,遂驾车向前移动,阮某某被车碾压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预赔给五原告320000元。

另查明:死者阮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王庄村大坪社*号,阮某某于2007年起居住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望江路二段,并于2011年前后开始在城镇个人经营汽车维修业务(无汽修资质),直至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梁某某、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乙、孔某某分别系阮某某的妻子、女儿、父母,大女儿阮某甲、小女儿阮某乙均自出生起即随阮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

又查明:本案中川C2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胡某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太安运输公司以其名义运营,被告唐某某系受被告胡某雇请驾车运输河沙。川C20***号车在被告中联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三)项约定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居住证明、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保险条款、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机动车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造成人身伤亡,依法可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被告唐某某驾驶川C20***号车疏忽大意造成阮某某死亡,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阮某某无汽修资质,安全意识不强,在川C20***号车车底工作时未采取要求驾驶人下车等安全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被告唐某某90%、阮某某10%。本案中被告唐某某系为车主被告胡某提供劳务,对于阮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胡某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安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川C20***号车在被告中联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被告胡某应承担的损失,被告中联财险自贡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联财险自贡支公司主张在三者险内依据其保险条款第六条(三)项的内容免赔,但本次事故并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情形,故被告中联财险自贡支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因阮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阮某某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可确定其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351元,原告请求阮某某母亲孔某某(19**年*月*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孔某某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因此孔某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6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45697元÷12月×6个月=22848.50元。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会发生,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人×5天×80元/天=1200元、交通费为1000元。

据此,本案中因阮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2197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77019.5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联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中联财险自贡支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承担667019.50元×(1-10%)=600317.55元,扣除被告胡某已预赔的32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中联财险自贡支公司共需赔偿五原告110000元+600317.55元-320000元=390317.55元,被告胡某可就垫付的320000元预赔款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向被告中联财险自贡支公司协商理赔。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乙、孔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90317.5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乙、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4元,由原告梁某某、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乙、孔某某负担4024元、被告胡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心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 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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