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396)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阳民初字第3977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霞,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段某因经营煤碳及矿业缺乏资金,于2012年2月10日、2月25日、3月1日、5月25日、5月31日、8月25日、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七笔,共计人民币4892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0000元。嗣后,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履行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段某就借款期间所负利息进行结算,明确被告段某欠原告利息截止10月31日计60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持有。现七笔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10000元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段某辩称:原告所述七笔借款,共计金额489200元属实,该款系用于合伙经营煤碳矿业。由于经营期间,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没有收回,故致讼争借款仅结付利息到2014年4月,本金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对此,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因经营煤碳矿业缺乏周转资金,分别于2012年2月至10月31日期间,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七笔,即2012年2月10日30000元、2月25日180000元、3月1日196000元、5月25日21600元、5月31日15000元、8月25日21600元、10月31日25000元,共计金额4892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七份交原告持有。其中,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刘某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左右”、2月25日借条载明“借到刘某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3月1日借条载明“借到刘某某现金壹拾玖万陆仟元正(196000元),借期三个月”、5月25日借条载明“借到刘某某现金贰万壹仟陆佰元正(21600元)”、5月31日借条载明“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8月25日借条载明“借到刘某某现金贰万壹仟陆佰元正(21600元)”、10月31日借条载明“借到刘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嗣后,原告刘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段某亦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刘某某与被告段某就前述借款利息结算后,由被告段某经手出具欠条交原告持有,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某5月-10月利息6万元正(陆万元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七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段某未按期归还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借款七笔,共计金额489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本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段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借款4892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0000元,即月利率2.04%计付利息能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于2014年10月31日就讼争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约定自2014年5月起按10000元,即月利率2.04%计付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率约定不违背前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8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4%,自2014年5月1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92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96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16元,由被告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熔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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