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张某、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334)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马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霞,被告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4%,另每月支付4000元资金占用费,逾期未还,则利息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利率的2倍计算,另赔偿原告追收债务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此外,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一段12号26幢2603号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将权属证书的原件交由原告保存。被告王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该笔借款30万元足额交与被告张某。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张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只有28.4万元,被告张某已归还4.8万元,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某并不知情,被告张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偿还赌债,属于个人债务,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以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未征得共有人被告陈某的同意,且该抵押未经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张某的借款属实,因当时与原被告双方都认识,在其已有房屋抵押的情形下,才同意担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6000元(包括资金占用费4000元),按月付息,每月21日前支付,该借款划至被告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以到账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同时被告张某以其夫妻共有房产(产权证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321103号、第0000321104号)为该项借款设立抵押,并自愿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由原告保管。若逾期未偿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由此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1月22日向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3.4万元。被告于借款发生后只偿还原告三个月利息4.8万元,其余本息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并因此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汇款业务结算凭证、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协议借款本金是30万元,但明确是以转账方式支付,而且以到账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原告转账支付金额只有28.4万元,对其余1.6万元,原告没有证明其已经支付的证据,为此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4万元。《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该规定标准的利息,诉前已经支付的,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本院不予干预,但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超标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被告张某违约致原告通过诉讼追索债务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以夫妻共有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未经共有权人的被告陈某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关于抵押的条款无效,而且该抵押未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被告张某的上述借款发生于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某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张某个人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8.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张某、陈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张某、陈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春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 兵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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