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024)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阳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继飞、曹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朱才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飞、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才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10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不是事实,被告为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此后双方在外出务工期间由于缺乏信任和沟通发生纠纷,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损伤。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不能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互不信任,不能互相关心、体贴对方,以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损伤,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本着相互理解、体贴是能化解矛盾,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宋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与被告分居生活已10多年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卫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赖宏志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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