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89)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钟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年底同居,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甲,于2012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冷战,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另2008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钟山区XX路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由于房贷也欠下债务,现如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给原告,共同财产位于钟山区XX路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婚生子女情况;4、2015年3月11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从2010年5月至今居住在政通路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辩称,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看,我不同意离婚;二、双方所购买的住房是我婚前所购,应属于我的婚前财产,该房系2007年10月27日向案外人以180000元价款购买,并于当日支付110000元,2007年12月1日又付20000元,至今尚欠50000元未付,该款在与原告同居之前付清,且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另外所付的房款是向我大姐借了30000元、二姐借了50000元,加上多年打工的积蓄,之后又向我二姐借210000元付给出卖方,房屋交付后也是有用我自己的积蓄进行了装修,原告未付分文,事实上与原告是2008年才同居的,双方的孩子生育于2008年11月28日,在2012年才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生活后,我将自己的工资收入全部交由原告使用,且在2010年9月10日原告老家要购买房屋,原告便从我们共同财产中寄了50000元购买房屋,之后在2012年3月份原告又从我的银行卡中取出20000元寄到山东购买房屋;三、双方所生男孩,应由我抚养为宜,原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由其婆婆带着居住在政通路的房屋。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7年10月27日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07年10月27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07年12月1日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向牟林购房屋并支付购房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3、2007年10月27日即2008年12月8日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其二姐彭明珍借款71000元的事实;4、2010年9月10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0年9月10日因在山东泰老家购买房屋,将原、被告共同存款50000元寄到山东的事实,另外20000元无证据证实。

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二份、户口本复印件、2015年3月11日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07年10月27日借条复印、2008年12月8日借条复印件、2010年9月10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10月27日收条、2007年12月1日收条,能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10月27日向案外人牟林购买位于XX新区XX路住房一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庭审中原告称该合同是与被告彭某某一起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彭某甲,并于2012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10月27日向案外人牟林购买位于XX新区XX路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向本院签署了无其他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能,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加之原告并未提供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在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小孩尚小,正是处在需要父母共同教育、共同关爱的年龄,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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