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198)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605号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唐小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涛与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1年7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12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非常懒惰,从来不干家务活,也不关心我和孩子。2012年7月,我做心脏手术,被告为我支付医疗费15000元。之后,被告常和我吵架,还逼我还钱。2013年6月9日中午,因琐事被告对我大打出手,还将我女儿手机摔坏。我认为和被告继续生活已无意义,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郑某某辩称,自2001年我和原告结婚以来,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对我非常关心和照顾,我们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后来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我现在已意识到了自己的缺点,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导致原告对我不满。我以后要好好善待原告,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0日,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一女,取名张某乙(19**年*月*日出生)。因双方在近期的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原告不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已共同生活十余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应更加珍惜彼此的感情。现因琐事发生争执,主要是因为双方相互缺乏沟通和理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后相互关心、信任和谅解,夫妻生活是可以维持的。现被告已表示愿意善待原告,与其好好生活,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故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 毅

审判员 李玉明

审判员 庞春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嘉奕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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