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268)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酒肃巡初字第276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小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子涵,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向功,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涛、朱涛,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涵、徐向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相识,2014年3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顺,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经慎重考虑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十分融洽,原告诉状所诉离婚理由不实,我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与原告父母关系也比较融洽,并不存在不孝顺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小孩。婚后双方在酒泉市富康购物中心投资经营雨贝尔服装店一个,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服装店进行清算,约定该服装店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赵某某114700元,(包括前期给付的34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收据、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一年后结婚,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发生争吵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遇事冷静,多为对方着想,多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嘉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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