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等十人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31)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0902刑初80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安徽省蚌埠市人,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陕西省安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小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河南省淮滨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甘肃省武威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四川省南充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甘肃省庆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某,甘肃省武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某,陕西省商洛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安徽省宿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陕西省安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陈某甲、朱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祝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陈某甲、朱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祝某某、邓某某、高某某及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唐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9时许,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在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五组居民点北侧一平房内有几十名人员非法聚集在一起进行传销活动。值班的派出所领导立即带领民警(民警共13人)赶往现场核查情况,警察到达该平房后,首先向在现场所有人员表明警察的身份后,让在场人员配合警察开展调查,经核查现场传销人员共有70多人,警察将其中十几名穿黑西装的传销人员带到院内进行核查身份时,被核查的人员不但不配合警察的执法工作,还大声起哄喊叫”警察打人了”。以此煽动屋内传销人员冲到院里闹事、殴打警察,其中该传销组织的主要成员陈某某、魏某某、陈某甲、朱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祝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塑料凳子、木棍或用拳脚围攻殴打民警,致东郊派出所13名民警、协警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民警程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及警察受伤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十被告人在看守所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陈某甲、朱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祝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朱某某、蒋某某、严某某、祝某某、邓某某、高某某提出其在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办案中心的供述系刑讯逼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其既不是领导者,也不是组织者;2、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当庭自愿认罪;3、本案并不是事前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事发当天被传销组织高层煽动、欺骗,多人的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的后果;4、辨认人陈某乙的辨认照片笔录所指的编号不是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9时许,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在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五组居民点北侧一平房内有几十名人员非法聚集在一起进行传销活动。值班的派出所领导立即带领民警(共13人)赶往现场核查情况,警察到达该平房后,首先向在场所有人员表明警察的身份后,让在场人员配合警察开展调查,经核查现场传销人员共有70多人,警察将其中十几名穿黑西装的传销人员带到院内进行核查身份时,被核查的人员不但不配合警察的执法工作,还大声起哄喊叫”警察打人了”。以此煽动屋内传销人员冲到院里闹事、殴打警察,其中该传销组织的主要成员陈某某、魏某某、陈某甲、朱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祝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塑料凳子、木棍或用拳脚围攻殴打民警,致东郊派出所13名民警、协警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民警程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贺某某、苏某某、郭某某、普某某、魏某某、何某某、肖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余某某、邵某某、宋某某、黄某甲、李某甲、梁某某、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实其与各被告人同系参与传销人员,在2015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出警执行公务时,与各被告人起哄闹事、殴打辱骂警察,并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3、证人张某丙、万某某、谢某某、魏某甲、史某某、程某某、蒋某某、徐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吕某甲、马某某、田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工作人员,在2015年9月10日上午9时接到群众举报在泉湖乡营门村有非法传销人员在讲传销课,接警后赶赴现场,遭到被告人围攻、闹事、殴打、辱骂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受伤部位;

4、证人郭某某、陈某乙、汪某某、李某丁、赵某某、赵某甲、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骗来搞传销的人员,案发当天,看见警察在执行公务时有人起哄闹事,殴打辱骂警察的事实;

5、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状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妨害公务的人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朱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祝某某、邓某某、高某某;

7、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史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吕某甲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刘某某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程某某左上肢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徐某某左上肢软组织挫伤,蒋某某双上肢软组织挫伤,田某某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丙背部软组织损伤,谢某某腹部软组织损伤,程某某胸部抓伤,右臂皮肤软组织损伤,李某戊双手、右肩、右膝关节软组织伤,马某某背部软组织损伤,孙某某右手软组织损伤,田某某右、左肩关节软组织伤;

8、处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中刘某某证实4号陈某某系抢夺其警棍的人,15号蒋某某为打了民警的人,18号朱某某和20号邓某某系辱骂警察闹的较凶的人。吕某甲证实5号李某某系喊”警察打人了”,挑唆他人围攻殴打民警的人,18号朱某某系抢夺警棍并殴打其的人。程某某证实7号高某某系带头返回案发院子的人,15号蒋某某系辱骂警察的人,5号李某某系喊”警察打人了”的人;

9、十被告人在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妨害公务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陈某甲、朱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祝某某、邓某某、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各自发挥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十被告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朱某某、蒋某某、严某某、祝某某、邓某某、高某某提出在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办案中心的供述系刑讯逼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其既不是领导者,也不是组织者;2、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当庭自愿认罪;3、本案并不是事前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事发当天被传销人员高层煽动、欺骗,多人的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的后果;4、辨认人陈某乙的辨认照片笔录所指的编号不是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为打击妨害公务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严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塑料板凳、啤酒瓶各一个,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桂兰

人民陪审员  王爱玲

人民陪审员  王肃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立新

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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