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巩留县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84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024民初697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巩留县塔斯托别乡某某村。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巩留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勇,系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巩留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巩留县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巩留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0年8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13年,2011年12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高处摔下,造成本人右大腿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还是落下终身残疾,经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伊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伊劳工伤鉴定(2012)191号鉴定为九级伤残。2000年至20003年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2013年9月,原告提出工伤赔偿,被告要求与原告先解除劳动合同,再进行工伤赔偿,原告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向巩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工作年限13年经济补偿金;被告补交原告2000年至2003年三年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留县某某公司辩称,原告2007年与被告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未就2007年以前的任何事情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2000年至2003年三年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以后原被告之间系用工关系,不直接发生养老保险金与医疗保险金的支付关系,同时原告要求的13年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向仲裁委员会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亦丧失胜诉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伊犁伊劳派遣公司签订的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派遣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抄表工作。

2、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伤残九级。

3、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4、2011年12月巩留某某缴费人员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是被告缴纳的。

5、关于巩留县某某公司12月8日事故发生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是伊犁伊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第六、七项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金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第十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均由明确的约定,上述义务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认为原告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也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公章看不清,且不是被告方的缴费凭证。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受的伤,被告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向上级单位上报了材料,并因该事对原告进行了考核处罚1000元,对相关责任人也进行了处罚。

被告根据其辩称理由,向法庭举证如下:

1、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07年解除劳动关系。

2、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递交的辞职报告一份,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劳务派遣制用工离职、退回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07年以后原、被告双方是用工关系,原告无权主张13年的经济补偿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书是被迫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于2000年在被告处工作,于2007年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伊犁伊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处从事抄表工作。2013年8月19日,原告提出辞职,并与伊犁伊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25日,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在接电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巩留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进行审查,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最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11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应于该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才向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期间仲裁申请期限有中断等情形的证据,亦未提供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材料,故原告彭某某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审判员 冯 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俐敏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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