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74)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中初字第99号

原告计某甲。

委托代理人崔刚,酒泉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计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刚、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在金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一年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之间的脾气、性格、秉性都不相同,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出现了较多矛盾。2013年11月初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已经分居近两年。现起诉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3年我与原告自由恋爱,2013年在金塔宾馆举行婚礼,于2013年10月领取结婚证书。在这期间,我于2013年给原告彩礼108800元,是通过转账的形式转到原告的父亲计某乙账户,举行婚礼的时候原告父亲又退回彩礼20000元。2013年原告要买“三金”,不买不结婚,给原告现金25000元。原告的母亲说原告12岁的时候,生病导致失聪,我们谈恋爱的时候就是通过手写进行沟通。登记结婚后一个星期,我与原告发生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的父亲就把原告带走了。现原告不退还彩礼我不同意离婚,我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相识谈婚,2013年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10月在金塔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在结婚前患有神经性耳聋,2013年11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耳部受伤便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做了流产手术,现双方已经分居近两年。在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108800元,举行婚礼时原告父亲计某乙又退回彩礼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书、诊断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单、询问计某乙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因原、被告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初分居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给被告生活带来了一定困难,被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应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计某甲与被告李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

二、原告计某甲返还被告李某彩礼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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