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40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察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小某,男,汉族。

辩护人:刘勇,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察检公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长秀、代理检察员李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22时许,李某叫上张某等7人驾驶两辆车到某某乡被告人朱某家,质问朱某和盛某(李某的外甥女)来往一事。张某、李某等5人进入朱某家中,李某在质问朱某后,扇了朱某一巴掌,朱某(朱某父亲)、刘某(朱某母亲)上前劝阻,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打了朱某一巴掌,刘某、朱某、李某、张某等人遂发生推搡、撕打,朱某见状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向正与朱某撕打的张某砍去,张某在挡刀的过程中,右手臂被砍伤,后双方争抢菜刀,张某、李某等人相继跑出朱某家,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朱某、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半部分属实,后半部分不属实,我是拿刀了,但我没有砍。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刘勇辩护称,1、案件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本案的立案来源并非110报警,而是朱某自首。2、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是在家庭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一种防卫,不存在主观的故意,是被害人一伙人对其实施了殴打,使其及家人陷于危险之中,他是一种自我保护的行为,也可能是防卫过当的行为。3、伤害的行为是否存在问题,五个加害人到被告人家中,五个人的陈述肯定是倾向张某的,并且所有证人及张某本人的供述都不一致。4、鉴定结论中有两个结论,一个是刀伤,一个是挫裂伤,张某所述有两处刀伤,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不一致。众人在夺刀,无法证实到底是谁怎样伤到了张某。根据证人证言,参与夺刀的有多人,且场面极为混乱,不排除误伤的情况。综上,朱某的行为是在受到威胁时的反击和防卫行为,被害人的伤不能证明是朱某所致,故被告人朱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2时许,李某叫上张某等7人驾驶两辆车到某某乡被告人朱某家,质问朱某和盛某(李某的外甥女)来往一事。张某、李某等5人进入朱某家后,李新江质问被告人朱某,并扇了被告人朱某一巴掌。朱某(朱某父亲)、刘某(朱某母亲)上前劝阻时,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打了朱某一巴掌,刘某、朱某、李某、张某等人遂发生推搡、撕打,朱某见状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向正与朱某撕打的张某砍去,张某在挡刀的过程中,右手臂被砍伤,后双方争抢菜刀,张某、李某等人相继跑出朱某家,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其家人到某某乡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民警将朱某的父亲朱某送到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朱某、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驻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筠连县,朱某已年满21周岁。

2.到案经过证实:朱某送父亲朱某到伊宁市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办案民警将朱某从军区医院传唤至派出所。

3.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朱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4.张某、刘某、朱某医疗证明材料证实三人受伤后均去医院进行了治疗。

5.证人韩某自书材料、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晚,其与某、张某等前往朱某家,李某打了朱某一巴掌后,朱某的父母上前护着朱某,张某与朱某的父母发生争吵,撕打,朱某拿起厨房的菜刀砍了张某,后双方开始抢夺菜刀,朱某的父亲在抢夺菜刀的过程中左耳受伤。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因其外甥女与朱某来往遂叫上张某到朱某家警告朱某,朱某的父母与李某、张某发生争吵和推搡,朱某持菜刀砍向推搡的人,后发现朱某的父亲左耳流血,张某右胳膊有伤口,朱某及朱某、张某开始抢夺菜刀,后李某、张某等人跑出朱某家,朱某母亲手持一根铁棍砸李某一起来的一辆车。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等人到朱某家,双方发生争吵,张某一方的人先打了朱某,朱某的父母护着朱某,朱某拿了一把菜刀进到屋内,就听到对方喊砍人了,朱某的耳朵在流血。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看到张某等人到朱某家,与朱某家人发生争吵,朱某的脖子大量流血,朱某和对方的一个人(张某)在抢菜刀。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由张某叫上一起到朱某家,张某口袋装着韩某的警棍。张某的朋友(李某)扇了朱某两巴掌,朱某的父亲进行劝说李某,后张某扇了朱某一巴掌,朱某的父母进行劝阻,张某开始打朱某的父母,朱某去外间房子拿来菜刀砍了张某一刀,陈某看到砍人后就离开现场。

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等人一起到朱某家,赵某没有进朱某房子,只在车上坐着,看到张某头部和手臂受伤从朱某家跑出来,听张某说是朱某砍的。

1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等人到朱某房子找朱某,李某打了朱某,邓某和朱某的父母进行劝阻,后张某等人开始打朱某的父母,朱某进厨房拿了菜刀,随后双方抢夺菜刀,在抢夺菜刀过程中,朱某的头部和耳朵受伤。朱某的母亲抢过张某带的警棍打了张某背部。

1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等进到朱某家以后,在李某质问朱某与其外甥女的事时,李某用矿泉水瓶子打了朱某,朱某的妻子听到此事以后,说要离开朱某家,朱某的母亲刘某非常生气就骂张某等人,张某等人开始打刘某。双方相互推搡、撕打。后朱某发现自己满脸是血。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打了朱某,双方开始撕打,后刘某离开现场,回来时发现满地是血。

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等人到朱某家,李某在质问朱某的过程中打了朱某,朱某的父母进行劝阻,张某打了朱某一巴掌,朱某的父母与张某发生拉扯,朱某拿了一把菜刀砍了张某的右手臂。

1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8月22日晚,张某受李某的邀请去朱小某家,为李新江的侄女与朱小某交往一事吓唬和警告朱小某。当晚共有8个人到朱小某家,张建国叫来的有星某、杨某、韩某、赵某,进朱小某房子的有5个人。双方因李某的外甥女与朱小某来往的事发生争吵,进而朱小某的父母与张某、李某等人撕打在一起,朱小某手持菜刀将张某右手臂砍了一刀。

1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22日晚,张某等到朱某家,质问朱某与盛某交往的事,随后张某等人与朱某及朱某家人发生推搡、撕打时,朱某从厨房拿了菜刀要砍张某等人的事实。

17.(2014)察公伤检字第28号人身伤害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8.(2013)察公伤检字第71号人身伤害检验鉴定书证实:朱某的母亲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19.(2013)察公伤检字第70号人身伤害检验鉴定书证实:朱某的父亲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7张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状况。

21、菜刀一把证实:为实施伤害的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的问题:第一,本案案件来源系110报警,但被告人朱某具有去派出所主动投案的情节;第二、被告人朱某持刀伤害张某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实,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证言不一致的问题,因现场共有多人在场,并相互撕扯、推搡,现场混乱,各证人证言客观上可能存在细节不一致的地方,但基于被害人具有过错,对被告人朱某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海河

审 判 员 伊 平

人民陪审员 关玉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成 凤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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