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某某投资发展公司诉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6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伊犁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新疆巩留县某某乡二道湾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云,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伊犁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并对本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提起上诉,后经伊犁州分院裁定认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勇,被告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自2006年2月起伊犁某某高科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向被告提供石油焦黑碳化硅,截止到2012年4月该公司共向被告提供石油焦黑碳化硅价值26681610元,被告向伊犁某某高科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6111260元,尚欠石油焦黑碳化硅货款570350元。2012年8月2日伊犁某某高科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伊犁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7035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利息83974.52元(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被告欠货款570350元不符合事实,在历时7年的业务交往中,被告一向采用预付款或即时结清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产品,截止业务结束时,被告已累计向原告付款26111260元,现并不赊欠原告方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6份,以证明2006年至2012年原被告之间存在碳化硅买卖关系,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因此向被告出具17%增值税发票。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6份合同中,2008年8月4日、2008年12月28日、2009年2月23日、2010年3月9日、2011年4月26日这5份合同均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2010年10月8日这份合同加盖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所有合同均为复印件,故都不予认可。

2、金额为26681610元的增值税发票197张,以证明2006年2月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买卖合同关系,碳化硅销售金额为26681610元。

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收到197张发票,且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与其供货的数量是不相对应的,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付款以后为了在纳税当期抵扣税款,在原告的同意下开具的,因此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直接证据。

3、货款凭证62张,合计26111260元,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已支付碳化硅款2611126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已经向原告方付款26111260元。

4、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业汇总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欠款金额为570350元。

经质证,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方自制的一份汇总表,且该汇总表没有真实的反应双方的业务情况。

5、原告方财务明细分类表1份,以证明根据原告账簿的记载,被告欠原告570350元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方自制的明细表,且被告方并没有收到明细表列明的那么多发票。

6、关于淄博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款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余额细项分别为(1)截止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开具2627361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261111260元,被告滚动欠货款162350元;(2)2012年4月欠货款408000元。

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份证据是原告自制的证据,是原告方单方的描述,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7、铁路货票6张,以证明2012年3月之前,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部分事实,原告因此向被告出具反映双方交易行为的增值税发票。

经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6份货票只是说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情况,是双方7年业务中的一个片段,不能完全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的完整情况;另原告起诉的总货款26681610元是根据2006年2月至2012年4月这期间的业务计算出来的结果,原告现在提供的这组证据只是反映了2011年的供货情况,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供货26681610元的事实。

8、至淄博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函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欠款余额570350元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方表示从来没有收到该函,不予认可。

9、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被告欠款余额570350元催款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张,以证明原告催款并向被告送达,签收人白学秀是被告公司职员,签收时间为2013年3月5日。

经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即便收到这份函件,也不表示是默认这份函件中所陈述的内容。

10、2012年4月前原告向被告发货60吨,并向被告出具408000元增值税发票1张以及票号为Z030880的铁路货票1张,以证明该笔买卖合同中原告已交付货物,但被告欠付408000元货款。

经质证,被告方表示该增值税发票是原告为了补前一年度的业务所开具的,2012年原告并没有实际卖给被告碳化硅产品,被告方没有收到这批货物,实际购买的公司为山东淄博沈滋耐火材料公司。

11、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发货凭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张,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收到原告价值408000元铁路货票及货物无异议,签收人是被告方职员白学秀,签收时间是2012的4月4日。

经质证,被告方表示这批货是真实的,但这笔交易只是全部交易中的一笔,单凭这40800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供货金额。

1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名称由伊犁某某高科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伊犁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13、利息计算方法,以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共计28个月的利息83974.52元。

经质证,被告方表示不欠原告的货款,故不存在利息问题,且对利息没有以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所以不应支付。

被告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起某某高科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向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石油焦黑碳化硅,2012年8月2日,某某高科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伊犁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出卖人,通过铁路以及公路向被告方托运货物,原告方给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根据市场需求情况的变化有时先付款后发货,有时先发货后付款,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货款2611126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金额共计为2668161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供了7张铁路货运票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欠款570350元是由两部分组成,即2012年2月前通过原告方自己公司账目显示被告累计欠款162350元,后又于2012年4月向被告方交付一笔60吨碳化硅货物,被告再次欠款408000元。针对金额为408000元的这笔交易,原告提供的货票上显示:2012年3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将60吨碳化硅交由乌鲁木齐铁路局承运,收货人为被告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提供金额为40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显示发票于2012年4月25日开具。但被告方对原告的全部诉请均不认可,表示其并没有收到原告方邮寄的197张增值税发票,也没有收到26681610元的货物,而对于价值为408000元的那笔交易,被告表示该笔货物实际由山东淄博沈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诉请被告欠款570350元中的162350元,能否仅凭增值税发票证明货物已经交付,2、价值为408000元的这批货物被告方是否已经收到并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方虽然不认可与原告以传真形式签订的合同,但双方对彼此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前的欠款162350元,原告并未列明该笔货款是由哪些单笔交易组成,仅是原告方自己公司账目的累计显示,即用增值税发票的总额减掉被告公司付款的数额得出。但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本身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并不是一种物权凭证,在双方对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笔欠款是通过自己公司账目的核算和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而其提供的七张托运货票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交易的全部交付义务,出卖方应当提供证据明确具体的证明哪批货物已经交付而被告方没有付款,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亦有明确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方偿还其2012年2月前累计欠款162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而对于金额为408000元的这批货物,虽被告方辩称这批货物由山东淄博沈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但原告提供的货票上明确显示收货人为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且有货物的名称和数量等详细信息,本院认为托运货票和增值税发票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货款的金额及交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没有购买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方应当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以被告方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二、驳回原告伊犁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4元,保全费3622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长 吴宏春

审判员 康 倩

审判员 孔祥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江兆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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