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34)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酒肃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学文化,甘肃省金塔县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崔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FE3***号轻型箱式货车沿肃州区祁连路怡嘉园小区门口道路头南尾北倒车时,将行人涂某某碰撞致死。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持公诉的依据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呼气检测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损失,系初犯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FE3***号轻型箱式货车沿肃州区祁连路怡嘉园小区门口道路头南尾北倒车时,将行人涂某某碰撞致死。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某某无责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4300元,共计赔偿246500元,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及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王某某开车行驶到怡嘉园小区路口,在小区门前掉头倒车时,把一行人撞倒,行人当场死亡,及时报警并拨打122救护车的事实;

4、证人涂某甲证言,证实涂某某每天清晨转花鸟市场,下午出去散步,行走的路线是沿金泉路绕祁连路然后回家的事实;

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涂某某系受伤致急性重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

6、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甘FE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轮与软性客体碾压接触所形成;

7、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涂某某无责任;

8、驾驶人呼气检测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酒精含量为零;

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发还被告人;

10、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已履行赔偿金246500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开车在怡嘉园小区门前路段处,进入路口向东掉头向北倒车,当车头向南时发现车辆前侧躺着一个人,就赶紧下车查看伤者,发现伤者面部出血,就拨打了122和120电话,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伤者已经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施救,并主动等候交警处理,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损失,系初犯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人民陪审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霞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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