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90)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2330号

原告: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勤,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某、韩某离婚,婚生子韩某某由方某抚养,韩某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计600元;2.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韩某的公积金20000元;3.判令韩某支付方某抚养婚生子各项费用计30000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方某、韩某于2004年相识后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7日,儿子韩某某出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方某及韩某某均由方某父母照顾。韩某于2012年前往内蒙古工作。韩某某于2014年就读于衢州市某某幼儿园。方某与韩某长期分居两地,见面较少,夫妻距离越来越远,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影响夫妻感情,严重影响小孩的正常生活。韩某某一直由方某及其家人抚养,韩某未尽父亲及丈夫义务,理应补偿方某抚养孩子的生活费用30000元。

韩某辩称,1.韩某某自2015年10月份起便与其一起生活,其同意与方某离婚,但韩某某由其抚养,方某无需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2.其公积金只有一万多,同意分割;3.其有尽父亲丈夫的义务,不同意向方某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上彭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及衢州市某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奈曼旗明××苏木××区中心校出具的两份证据均是证明韩某某的抚养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韩某某出生于2010年7月17日,后居住在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上彭川村由其外主父母照顾并于2014年起就读于衢州市某某幼儿园,自2015年10月份起与被告一起生活这一事实;2.原告提供的衢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7日,儿子韩某某出生。被告于2012年前往内蒙古工作。原告及其子韩某某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韩某某于2014年就读于衢州市某某幼儿园。2015年10月,韩某某随被告前往内蒙古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现为衢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被告为奈曼旗明××苏木××区中心校在职教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婚生子随哪一方共同生活;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对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双方均表达了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的愿望,本院对原、被告的意愿表示理解。本院认为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婚生子韩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加利于其健康成长。理由在于:被告作为男性,比原告更了解儿子的生理特征及成长规律;原告目前是衢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被告是奈曼旗明××苏木××区中心校在职教师,居住于学校宿舍,相比较而言,被告有更多时间照顾儿子;儿子韩某某之前虽与原告及外主父母居住,但被告于2012年去内蒙古之前是与原告及儿子共同生活,且儿子韩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已超过半年,并在奈曼旗明××苏木××区中心校就读幼儿园,目前不宜改变韩某某的成长环境。被告当庭表示韩某某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个焦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补贴,应认定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名下公积金为20000元,被告抗辩称只有一万多元但未提供公积金数额清单,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公积金的性质,本院确认被告名下公积金归其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儿子的各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韩某某由被告韩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方某享有探视权,被告韩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韩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方某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詹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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