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652)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柯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张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邱义斌,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媛媛,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赵某甲,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海勤,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军,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雯雯独任审判。2014年12月17日依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义斌、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勤、徐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单位同事。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初,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11月购买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幢*单元***室房屋一套。同年12月10日,婚生女儿赵某乙出生。女儿出生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甚至与原告父亲产生矛盾并殴打原告父亲。今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同学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10日前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医药费和教育费据实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幢*单元***室房产一套(含室内家具及装修),及浙H×××××小型轿车一辆,价值共约60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0429.3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的事实。

2、(2008)柯民花初字第178号民事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甲曾于2008年2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最终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在诉状和庭审笔录中被告自认原、被告双方婚后争吵不休、感情破裂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方某(微信名称为:**)存在婚外性行为的事实。

4、原告父母亲书写的书面陈述一份,证明2011年10月,因原告外出吃晚饭,被告和原告父母之间发生矛盾并殴打原告父亲的事实。

5、光盘一张(附录音整理资料两份),证明被告赵某甲与同学方某有婚外情的事实。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方某向其丈夫承认了其与被告赵某甲存在婚外情,同时证明了方某的微信号为**的事实。

7、荷花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及幼儿园老师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擅自将女儿带走,造成女儿未能按时上学的事实。

8、衢州市房产信息查询记录、车辆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幢*单元***室房产一套及车牌号为浙H×××××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一辆的事实。

9、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尚有房屋公积金贷款80429.35元未归还的事实。

原告张某还申请了证人丰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妻子方某与被告赵某甲存在婚外情的事实。

被告赵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因原告是再婚,双方的恋爱关系遭到被告父母的反对。但在双方的坚持下,两人于××××年登记结婚,足以证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2008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有所改善,之后还共同购置了房子、车子,并生育女儿赵某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但被告与方某纯属同学关系,是正常的交往,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愿意也希望能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维持完整的家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购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幢*单元***室房产曾向被告父母借款5万元的事实。

2、购车付款协议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为购车向其父母借款8万元的事实。

3、单据一组,证明被告为装修房屋花费装修款105523.4元的事实。

4、电脑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幢*单元***室房产现价值约为95万元(含装修)。

5、原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他男性以老公老婆互称的事实。

6、荣誉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在2011年被单位评为文明家庭,从而证明原被告家庭和睦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凭该微信记录不能确定对话双方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了其曾与原告父亲发生矛盾及争吵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及证人证言,被告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方某本人的录音,其未正面承认与被告赵某甲存在婚外情,证人丰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也均系其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在购车购房中,被告父母的出资是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对象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的价格应当按市场价值确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房屋价值95万元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不能反映聊天主体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单位同事。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因原告是再婚,双方的恋爱关系遭到被告父母的反对。但在双方的坚持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初,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继续一起生活,2008年11月共同购买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幢*单元***室房屋一套,同年12月10日,婚生女儿赵某乙出生。近年来,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于2014年11月15日搬回父母家中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又是夫妻,双方的恋情曾遭父母反对,但最终仍能走到一起,足以证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以诚相待,珍惜得来不易的婚姻感情,多为年龄尚幼的女儿着想,可以弥补感情裂痕。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雯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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