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甲、苏某乙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74)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衢柯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勤,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乙,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赖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甲、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三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苏某甲租赁福建省长泰县**第一城**幢**梯***室,虚构认领社保补贴的事实,以群发虚假语音短信形式,诱骗他人财物,并雇佣被告人苏某乙等人帮其共同实施诈骗。同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夫妻租赁福建省长泰县**第一城**幢**梯***室,以与苏某甲等人相同模式共同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苏某甲传授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所需语音平台网址、账号及使用方式,并向李某甲出借一套诈骗所需银行卡。

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各自将某地区手机号码段导入网上语音平台,通过该语音平台向导入的号码发送预设语音电话,并将预留的固定电话号码交给一线接线员。之后,被害人回拨该预留的固定电话,由一线接线员冒充社保中心工作人员,欺骗对方确有一笔社保补贴未领取,并告知社保补贴金编号,假称领取补贴金需联系财政局,让对方拨打财政局电话(即二线人员电话号码),后由二线接线员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和对方核实基本信息,骗其社保补贴金已转入国库,诱骗对方到相应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进行名为连接国库实为转账的操作,将对方银行存款转入诈骗专用账户中。至被查获,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各自使用一套银行卡用于诈骗活动。

2014年3月下旬起,被告人苏某甲团伙在广州、衢州、沧州地区进行社保诈骗。该团伙共诈骗9次,数额共计人民币24639元,其中,被告人苏某乙参与实施诈骗7次,数额共计人民币20112元。被告人李某甲团伙先后对河南郑州、江苏连云港、河北沧州地区进行社保诈骗,共实施诈骗4次,数额为人民币9872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甲、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姜素梅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没有异议;2、苏某甲是经台湾老板授意实施诈骗行为,没有得到任何提成;3、苏某甲与李某甲不是共同犯罪;4、苏某甲是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苏某甲判处缓刑。

辩护人陈海勤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没有异议;2、李某甲从苏某甲处得到的是银行卡号,并非实体的银行卡;3、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4、李某甲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刑期为有期徒刑八个月。

辩护人赖红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的诈骗没有异议;2、陈某甲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陈某甲是初犯、偶犯,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建议对陈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至4月下旬,被告人苏某甲租赁福建省长泰县**第一城**幢**梯***室,通过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虚假语音短信的方式,虚构认领社保补贴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并雇佣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共同实施诈骗。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共诈骗9次,骗得人民币24639元,其中,被告人苏某乙参与实施诈骗7次,骗得人民币20112元。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夫妻则租赁同一小区2幢A梯604室,以与苏某甲等人相同模式共同实施诈骗,并雇佣陈某丙共同实施诈骗,共实施诈骗5次,骗得人民币9872元。期间,苏某甲提供李某甲诈骗所需银行账户、语音平台网址、账号及使用方式等。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各自将浙江省衢州市、河北省沧州市、河南省郑州市等地区手机号码段导入网上语音平台,通过该语音平台向导入的号码发送预设语音信息,并将预留的固定电话号码交给一线接线员。之后,被害人回拨该预留的固定电话,由一线接线员冒充社保中心工作人员,欺骗对方确有一笔社保补贴未领取,并告知社保补贴金编号,让对方拨打财政局电话(即二线接线员电话号码),后由二线接线员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和对方核实基本信息,骗其社保补贴金已转入国库,诱骗对方到相应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进行名为连接国库实为转账的操作,使对方银行存款转入诈骗专用账户中。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分别以一线、二线接线员身份,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郑某处骗得455元。

2、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分别以一、二线接线员身份,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周某甲处骗得5354元。

3、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分别以一、二线接线员身份,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姜某处骗得9930元。

4、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苏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程某处骗得1535元。

5、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分别以一、二线接线员身份,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蓝某处骗得452元。

6、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分别以一、二线接线员身份,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卢某处骗得910元。

7、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分别以一、二线接线员身份,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王某甲处骗得1022元。

8、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分别以一、二线接线员身份,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得1989元。

9、2014年4月23日,苏某丁和被告人苏某甲分别以一、二线接线员身份,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于某处骗得2992元。

10、2014年3月28日,陈某丙和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以一、二线接线员身份,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张某甲处骗得5412元。

11、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分别以一、二线接线员身份,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陈某丁处骗得1507元。

12、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李某乙处骗得912元。

13、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分别以一、二线接线员身份,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周某乙处骗得1052元。

14、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分别以一、二线接线员身份,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张某乙处骗得989元。

2014年4月25日,民警分别在福建省长泰县**第一城**幢**梯***室和2幢A梯604室抓获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甲、陈某甲,并扣押手机、笔记本电脑、U盘等物。归案后,被告人苏某乙缴纳退赔款共计人民币14639元、被告人苏某甲缴纳退赔款1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缴纳退赔款98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甲、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证人苏某丙、苏某丁、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周某甲、蓝某、程某、卢某、姜某、王某乙、王某甲、于某、张某甲、李某乙、陈某戊、周某乙、张某乙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甲、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与苏某乙共同犯罪,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共同犯罪,李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苏某甲与李某甲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甲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乙、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甲缴纳的退赔款共计34511元,发还各被害人;随案移送的橙色小米牌手机一部、蓝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苏某甲;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工具身份证一张、手机七部、笔记本电脑三台、硬盘一个、无线网卡三张、U盘四个、U盾及电子密码器共十二个、笔记本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苏某乙、陈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柴淑霞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承锋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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