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085)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柯商初字第158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现被羁押在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飞,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4日,被告徐某某因承包工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该60000元借款。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没有办法还钱,等出去之后想办法,希望原告给予一年时间。

原告为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其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该借款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贷款明细及方和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6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贷款明细及方和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郑某某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催告债务人徐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长期未归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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