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蒯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51)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庐江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老鼠,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庐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承斌,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承斌,被告人蒯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圣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蒯某某在其居住场所开设赌场60余次,从中抽头渔利40000余元。

被告人蒯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3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蒯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蒯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退出赃款40000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蒯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退出赃款40000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蒯某某在六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至4月间,两被告人利用居住场所开设赌场,备好赌具,为赌博望风,并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茶水等。该赌场先后60余次聚集多人用扑克牌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两被告人从中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40000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0000元。被告人蒯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3日对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蒯某某在家中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蒯某某于2014年5月4日主动到庐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退款10000元;被告人蒯某某退款30000元。

4、证人谭某某、左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从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开设赌场,由其老婆蒯某某抽头,吴某某有时也抽头,吴某某、蒯某某均望风,并提供晚饭、茶水。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腊月至4月间,其与蒯某某在家中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妻子蒯某某抽头,抽了多少钱其不知道。

6、被告人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至4月间,其与吴某某系夫妻,其利用居住场所开设赌场,并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茶水,平均一天抽水四、五百元,抽头渔利三万多元,但带上费用有四万多元

7、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左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蒯某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吴某某,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蒯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蒯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的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其犯罪线索虽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系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蒯某某的辩护人据于以上理由提出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三、对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江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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