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12)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819号

原告:朱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精神病患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唐某丙,男,农民,系被告唐某甲之子。

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圣兵,被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诉称:朱某和唐某甲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唐某甲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时常对朱某实施家庭暴力。2000年左右,唐某甲在外打工期间患上精神分裂症,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双方自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联系,现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求离婚。

唐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丙在庭审中辩称:朱某诉称属实,唐某甲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唐某甲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6月4日在庐江县原乐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3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丙,现已成年。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唐某甲于1999年下半年在外打工时患上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没有好转。双方于2003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本案在审理中,朱某与唐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丙达成协议,唐某甲法定代理人同意离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朱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朱某提交的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3、朱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唐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4、朱某提交的庐江县乐桥镇××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唐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子唐某丙系其监护人;5、朱某提交的庐江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1份,证明唐某甲系精神残疾二级,残疾证号为:34262***************;6、朱某、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丙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朱某与唐某甲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尤其唐某甲患有精神病经治未愈,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双方于2003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朱某诉求与唐某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岳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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