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宛某甲、朱某某、宛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202)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725号

原告: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宛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宛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宛某某之母。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

被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程某某、宛某甲、朱某某、宛某某(上述四原告以下简称程某某等四人)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功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迎春、人民陪审员黄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等四人诉称:2011年8月25日,张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宛某乙借款150000元久拖不还,后其父张某甲出具担保书,担保在2011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并加付利息5000元,到期后,张某某、张某甲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28日,宛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程某某、父宛某甲、母朱某某、子宛某某等四人向张某某、张某甲主张权利时,其2人却躲避不见,致债权无法实现,故程某某等四人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155000元;2、张某甲与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张某甲承担。

张某某、张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张某某向宛某乙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等额借据1份,注明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张某某未能如约还款,在宛某乙催讨过程中,张某某之父张某甲于2011年9月1日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张某某提供担保,保证于2011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150000元,另加利息5000元,合计155000元。2011年10月8日,宛某乙向张某甲催要未果后,自2012年7月份开始,又多次向张某某及张某甲催讨该款,但均未获偿还。

2013年5月28日,宛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程某某、宛某某、宛某甲、朱某某分别系宛某乙之妻、之子、之父、之母,程某某等四人欲向张某某、张某甲主张上述借款时,因无法与之联系,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程某某等四人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张某某、张某甲,但其二人在公告确定时间内仍未能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程某某等四人提交的由张某某出具的借据1份,张某甲签名的担保书1份,证人伍某、罗某某证明各1份,宛某甲家庭户口簿1份,庐江县人民法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程某某等四人的法院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程某某等四人向本院提供由张某某出具的1份借据,足以认定张某某向宛某乙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时已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张某某本应及时还款,张某甲系张某某之父,其在与宛某乙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提供担保后,即应督促张某某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其二人外出躲避,拖延不愿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程某某等四人要求张某甲与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担保书及证人罗某某、伍盼的证明加以证实,经本院审查,罗某某证明其曾陪同宛某乙于“2011年国庆长假后上班的第一天”向张某甲催要借款,该日期经本院核实为2011年10月8日,即约定还款期限前2日,罗某某证明第二次陪同宛某乙催款是在“去年7月份的一天”,根据证人书面证明落款时间“2013年12月20日”,本院认定宛某乙是在2012年7月份向张某甲催讨借款的,此时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10月10日已超过6个月,证人伍盼则证实曾于2013年1月11日与宛某乙一同去找张某某、张某甲要钱,综上,因程某某等四人未能举证证实宛某乙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曾要求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程某某等四人要求张某甲与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程某某等四人系宛某乙近亲属,在宛某乙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其四人作为宛某乙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宛某乙的生前债权享有继承权,现程某某等四人向张某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宛某某、宛某甲、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1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宛某某、宛某甲、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功平

审 判 员 方迎春

人民陪审员 黄 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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