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16)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辩护人张勇,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刘修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晚,被害人王某、万某与朋友在枣阳市南城某某歌厅唱歌,期间与一名陪唱女子发生纠纷,该女遂喊被告人董某等人前来报复,被公安民警制止。次日晚8时许,被告人董某纠集严某、陈某、伍某、张某某、张某甲(均已处)到枣阳市一医院。在被告人张某的指引下,严某、张某甲等五人携带董某提供的两把砍刀,进入市一医院肿瘤科王某父亲所在的病房内,对王某、万某殴打,期间,严某、张某甲用砍刀将王某、万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万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董某、张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协议并履行,王某建议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万某的陈述,王某某、方某某、田某某、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张某甲、张某某等同案人的供述,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辩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纠集他人在被告人张某的指引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纠集他人寻衅滋事,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真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辩解称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辩解的被害人自己具有过错,可以减轻对董某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解称张某属从犯,认真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审判员 程四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倩君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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