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万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478)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38号

原告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修胜,律师。

被告万某某,居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2月27日生育长子万雄杰,于1988年8月8日生育次子万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争吵,加之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并从2013年6月开始分居。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起诉至枣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对原告不顾不理,外出打工互不联系,也未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万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程某某与万某某于198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2月27日生育长子万雄杰,于1988年8月8日生育次子万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导致二人夫妻感情不睦,并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程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与万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万某某外出打工,双方互不来往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为此,程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枣阳市王城镇端公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4)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万雄杰、万某甲出具的书面意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近些年因种种原因双方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并从2013年6月开始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在原告程某某第一次起诉,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应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程某某诉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泽均

审 判 员 胡发业

人民陪审员 谢天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正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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