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296)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5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

辩护人刘修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时某驾驶现代越野车(浙G×××××),在枣阳市光武路光武宾馆路段行驶时,与对向被害人韩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越野车受损。韩某为逃避赔偿遂驾车逃离现场,沿光武路由南向北疾驰行驶,时某尾随追赶韩某。双方行驶至光武路南城卫生院路段时,韩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遇红灯减速,紧跟其后的被告人时某在与对向两辆轿车会车后,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韩某撞倒,致韩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时某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解称时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时某持C1证驾驶现代越野车(浙G×××××),沿枣阳市光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武宾馆路段左拐弯时,与对向韩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事故,致越野车受损。韩某为逃避赔偿遂驾车逃离现场,沿光武路由南向北疾驰行驶,时某驾车调头尾随追赶韩某。双方行驶至光武路南城卫生院路段时,韩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遇红灯减速,紧跟其后的时某驾驶的小车在与对向两辆轿车会车时,因疏忽大意将其前方的被害人韩某的摩托车撞倒,致韩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6岁)。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韩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脾破裂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时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时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9点多钟,其在枣阳市光武路南城卫生院附近的电话亭里,看到一辆小车撞到一辆摩托车,一个男的被撞趴在绿化带头上,后来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用手提那个男的,但没有提起来,就去打电话了。

2、被告人时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1日9时许,其驾驶现代越野车(浙G×××××)沿枣阳市光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武宾馆路段左拐弯时,与对向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事故,致其越野车受损。那辆摩托车停下看了其车牌后又加油门沿光武路由南向北疾驰行驶,其将车调头追赶摩托车,喊那人停下来报个保险,但那人继续跑。当行驶至光武路南城卫生院路段时,因前面有车等红灯,摩托车减速,其在后面踩了两脚刹车但没刹住,小车撞到摩托车后面货架了,将摩托车往前撞了一段距离,那个人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其赶紧下车,看见被撞的人趴在地上不动了,就把那人翻过来让他仰着躺地上,见他鼻子上有血,就打120喊救护车,并打110报警。

3、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解剖照片证明,被害人韩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脾破裂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时某驾驶的浙G×××××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每小时53公里。

5、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5)第0211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

6、枣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证明、调查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接警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视频资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刑事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时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有保

审判员 孙俊波

审判员 程四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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