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27)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160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修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巍,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胜、刘巍,被告田某某,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4月11日,其乘坐桂某驾驶的鄂FHC***轻型普通货车在枣阳市吴店-琚湾高速路段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陕A5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陕A5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判令:1、被告田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1370.89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64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合计81114.89元;2、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同意承担诉讼费,对鉴定费1200元及20%非医保用药有异议。

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证照齐全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要分项计算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4时10分,田某某驾驶陕A5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171公里处时,因其疲劳过度仍继续驾驶,致使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桂某驾驶的鄂FHC***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载张某、常秀军一行三人)发生尾随相撞,致使鄂FH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后向左侧翻,造成张某等四人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第42840252015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某、张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20日,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7997.90元;2015年4月20日至21日,张某在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邓顺林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25元;2015年4月22日,张某入枣阳市新市镇卫生院治疗至2015年5月16日,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748.39元,张某总计花费医疗费11371.2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出院带药,加强营养。2015年6月9日,张某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法医学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对其误工损失日数、护理日数及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6月15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数需120日,护理日数需60日(限壹人),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陕A5N***号小型普通客车属田某某所有,田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7月17日为陕A5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还查明,张某为农业户口,原住址为河南省唐河县祁仪乡,自2002年6月迁至湖北省枣阳市新市镇居住至今,从事粮食收购生意,无耕地。

再查明,与张某同车乘坐人员常秀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429.40元。

本院认为,田某某与桂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某、张某等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田某某在中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某要求田某某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中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张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2年6月已迁至湖北省枣阳市新市镇居住,从事粮食收购工作,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故对其各项损失,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1370.89元;(二)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三)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10%×20年);(四)护理费4722元(28729元/365天×60天);(五)误工费8***.80元(24852元/365天×120天);(六)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要求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2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79427.69元,对原告诉求的上述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求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1370.89元、营养费660元与常秀军的医疗费1429.40元,共计13460.2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张某应获赔偿金额按比例计算为8938.06元。上述各项费用由中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134.86元,余额4292.83元,按责由田某某赔偿,因田某某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由中财保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92.83元。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75134.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4292.83元,共计7942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田某某负担255元,张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华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德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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