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424)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19号

原告范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修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农民。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修胜、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经营伙伴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下欠原告模板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覃某辩称,欠原告的模板款5000元属实,但该欠款系模板质量保证金。因为原告卖给我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现在都未结到模板款。故欠原告的模板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间建立了模板买卖交易往来。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模板时,被告为保证原告销售的模板无质量问题,在支付部分模板款时扣留5000元模板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欠到模板质保金伍仟元整(¥5000.00元)覃某2013.5.10”。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质保金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求。

庭审中,被告覃某认可尚欠原告模板质保金5000元属实,但因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扣留原告的模板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称其向被告销售的模板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逾销售期两年有余,被告应当支付其扣留的模板质量保证金。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模板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称原告销售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实。故被告以原告销售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其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所扣模板质量保证金已逾期两年余,被告据此继续扣留原告销售模板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模板款(质保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田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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