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诉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76)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59号

原告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包宗涛、徐红霞,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田在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宗涛、徐红霞,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恋爱,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住房也由被告办理抵押换取赌资。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听,偶尔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只好于2013年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从此与被告分居。2014年3月、12月原告两次向樊城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从未联络,即使在法院两次判决后也未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60767元(7年×868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给一个机会,原谅被告打牌、投资造成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袁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8日双方在襄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被告打牌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闫某某于2013年10月带女儿袁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联系。2014年3月、2014年12月原告闫某某两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闫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声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欠银行贷款三十余万元,欠张磊磊借款十余万元。原告闫某某声称对银行贷款知道,但不知道具体数额,对张磊磊借款不知道不认可。被告袁某未提供这两笔欠款证据,具体数额也不清楚。

另据被告袁某陈述,自己现在襄阳某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三千余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南漳县肖堰镇伏龙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袁某因性格差异及被告打牌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闫某某于2013年10月带婚生女袁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曾联系。2014年3月、2014年12月原告闫某某两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袁某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给了被告袁某两次机会,但是被告袁某之后未主动联系原告闫某某,更未积极主动修补夫妻感情裂痕,导致原告闫某某带女儿袁某某在娘家居住两年有余,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原告闫某某本次起诉后,本院多次做其和好工作,但是原告闫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有余,分居期间未曾联系,被告袁某也未主动修补夫妻感情。原告闫某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调解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闫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袁某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原告生活,且因袁某某为女孩,长大后随其母亲生活更加便利,故本院确定袁某某随原告闫某某一起生活。根据被告袁某庭审时陈述的月工资三千多,本院确定袁某每月支付袁某某抚养费600元,至袁某某十八周岁为止。对于被告袁某声称欠银行贷款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闫某某认可。但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关于该贷款的证据材料,双方对该贷款的具体数额也不清楚,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另行解决。对于被告袁某声称欠张磊磊借款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袁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闫某某又表示不知情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袁某某随原告闫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袁某每月支付袁某某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12月起至袁某某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在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姝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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