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河口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匡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467)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75号

原告老河口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包宗涛,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

上列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良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华文、人民陪审员魏长生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18日起每日按93.33元(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和每日按28元支付逾期归还房屋滞纳金至被告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基本信息。

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新旧房号对照表。证明:某某公司出租房屋的产权人B124(原8911)号是童启玲,B125(原8913)号是何杨玉。

证据三:商业委托运营管理协议。证明某某公司出租房屋来源于产权人的委托。

证据四: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某某世纪步行街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及逾期交付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条款。

证据五:被告匡某某交付房屋的日期。

合议庭对原告举出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文字答辩材料。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某某世纪步行街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甲方)为某某公司,承租方(乙方)为匡某某,合同第一条为房屋情况的具体说明: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湖北老河口市某某公园甲方所开发的“某某世纪步行街”内,房号为B区89**、89**号,建筑面积共93.28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与用途。1、该房屋租赁期限共24个月,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7日止。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用于合法经营使用;第三条:押金、租金、管理费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定金总额为10000元,该款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在某某世纪步行街开街后,该定金转为商铺押金,在合同期满后,在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不计利息)。2、该房屋第一个租赁年度月租金为2800元/月,租金总额为25200元,第二个租赁年度月租金为2800元/月,租金总额为33600元。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违约责任第5条: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双方已达成续租协议的除外)。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月租金1%的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等,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合同从2009年4月17日起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房屋押金、二年年度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直至2012年10月7日才将该租赁房屋交付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匡某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7日占用该房屋期间未向原告某某公司交付租金,原告某某公司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分别将被告承租的二间房屋销售给童启玲和何杨玉,老河口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原告分别与童启玲和何杨玉签订了《商业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从而取得此二间房屋租赁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世纪步行街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匡某某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占用房屋期间,双方未续签合同也无约定,被告应依原合同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某某世纪步行街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和每日按28元支付逾期归还房屋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老河口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49465元及违约金14840元(商铺押金见条冲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良

审 判 员 刘华文

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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